(2017)鲁0281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柳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刑初72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女。公诉机关以胶检公刑诉〔2017〕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强、王泉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日7时47分,被告人柳某驾驶小型轿车沿胶州市某大街由北向南行至某路口时与由西向东王某1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王某1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9月3日死亡。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柳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柳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电话查询、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7时47分,被告人柳某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胶州市胶莱镇中王珠村西侧大街由北向南行至宁超家北侧路口时与由西向东王某1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王某1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9月3日死亡。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柳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柳某涉嫌交通肇事罪。肇事后,被告人柳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被带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害人王某1家属刘某、王某2、王某3(法定代理人刘某)、王某4、张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6)鲁0281民初916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一致协议:一、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赔偿刘某、王某2、王某3、王某4、张某各项损失共计620000元;二、被告人柳某赔偿刘某、王某2、王某3、王某4、张某各项损失共计133269.6元。目前该调解协议已全部履行,刘某、王某2、王某3(法定代理人刘某)、王某4、张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柳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免于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报案记录、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尸检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频资料、电话查询记录、户籍信息、胶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1民初9167号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柳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胶州市司法局对柳某进行评估,认为柳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柳某有以上从宽情节,并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在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柳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对被告人柳某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敏审 判 员 李松光人民陪审员 徐香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译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