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4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杨建国与广东省金华经济发展集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国,广东省金华经济发展集团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4民初488号原告:杨建国,男,196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琛,湖南同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省金华经济发展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华乐路57号1105室。法定代表人:李志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显军,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建国与被告广东省金华经济发展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金华集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琛、被告金华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显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145958.57元及利息1119408.81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995030.06元(以4145958.5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2月2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2月1日),最终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开发广东省阳西县溪头镇“丽海湾”居住小区项目,在2014年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在同意向被告提供借款后,以代被告支付“丽海湾”居住小区项目工程款等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其中,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李志坚多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被告为明确双方贷款额合同关系及借款金额,对相关数据进行了核对,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确认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的借款金额为4145958.57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半,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1.5%,同时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的0.3%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追讨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金华集团公司辩称:1、借款事实不存在,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借款4145958.57元;2、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合同无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原、被之间的借款事实;2、原告提交的支付凭证及借条借据,虽然系复印件,但支付凭证及借条借据与借款合同相印证,且借款合同明确被告已收到原告借款,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3、对原告提交的诉讼委托代理协议书、转款凭证、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委托湖南同才律师事务所律师陈琛作为其代理人,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华集团公司在广东省阳西县溪头镇承接了“丽海湾”居住小区的建设开发项目,应被告的要求,原告代被告支付了“丽海湾”居住小区项目的工程款共计2221534.57元,并借给被告1924424元。2014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将原告代被告所支付的“丽海湾”居住小区项目的工程款及之前的借款总计4145958.57元确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一年半,同时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的0.3%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追讨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委托湖南同才律师事务所律师陈琛作为其代理人,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杨建国与被告金华集团公司之间借款事实成立,借款合同真实有效,且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而被告不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支付借款义务,借款事实不存在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145958.57元及借期内利息1119408.81元(4145958.57元×1.5%×18)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逾期还款,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年利率为18%(1.5%×12),违约金为年利率109.5%(0.3%×365),逾期利息与违约金的总和超过了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2月1日)995030.06元(4145958.57元×24%×1),并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代理费15000元,符合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省金华经济发展集团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建国借款本金4145958.57元,支付利息1119408.81元;二、被告广东省金华经济发展集团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建国违约金995030.06元(计算至2017年2月1日),并以4145958.5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7年2月2日起支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广东省金华经济发展集团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建国律师代理费1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0720元,由被告广东省金华经济发展集团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娟人民陪审员 谭 霞人民陪审员 万小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