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民终46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石凤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石凤英,白家宝,白家辉,白天德,赵胜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46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一道河路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26318384N。主要负责人:吕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鉴春,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凤英,女,汉族,1982年9月4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家宝,男,汉族,2007年6月20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家辉,男,汉族,2010年5月4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天德,男,汉族,1946年02月10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胜轩,男,汉族,1978年4月11日生,住安徽省界首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凤英、白家宝、白家辉、白天德、赵胜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7)豫1602民初3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鉴春,被上诉人石凤英、白家宝、白家辉、白天德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被上诉人赵胜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1602民初34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对原审判决中的251988元不承担责任。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发生交通事故时皖K×××××货车超载,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时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一审法院判决时没有扣除免赔的部分,判决有误。二、一审法院按深圳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有误。本案死者白士秀为河南农村居民,开庭时石凤英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死者白士秀已在深圳居住、务工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应按河南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者生前在深圳长期居住却没有工作,同时其暂住情况也没有经当地公安机关、社区和房东的确认,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居住工作相一致的法律解释。三、标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失50000元过高。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处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被上诉人石凤英、白家宝、白家辉、白天德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维持。本次事故并未认定超载是引起事故的原因,上诉人提出10%的免赔率,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非是保险合同纠纷,即使有10%的免赔率也不应当由受害人承担。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能证明依据城镇标准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致人死亡,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胜轩辩称:受害人有关赔偿标准计算过高,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石凤英、白家宝、白家辉、白天德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赵胜轩赔偿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450000元;2、诉讼费用由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赵胜轩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6月4日19时50分许,白士秀驾驶浙C×××××号宗申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周淮路与大成路交叉口时,与在路口西侧等红灯的赵胜轩佳驾驶的皖K×××××轻型普通货车后尾相撞,造成白士秀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白士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胜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白士秀,1980年10月1日生,自2010年4月13日在深圳市友联船厂(蛇口)有限公司工作,2017年1月26日,与友联船厂(蛇口)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租房居住于深圳市××鹏新区××办事处××溪××路××号。石凤英,系白士秀之妻子,白家宝,2007年6月20日生,系白士秀长子,白家辉,2010年5月4日生,系白家秀次子,白天德,1946年2月10日生,系白士秀父亲。白士秀共兄妹二人。事故发生后,赵胜轩赔偿石凤英等人23000元。另查明,赵胜轩驾驶的在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11日至2018年3月10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赵胜轩驾驶的车辆造成白士秀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赵胜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赵胜轩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赵胜轩应在交强险之外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赵胜轩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种,故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石凤英、白家宝、白家辉、白天德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即丧葬费22960元、死亡赔偿金1055472元【48695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8586.59元/年×9.5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酌定),合计1129432元。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0000元,合计4100000元,赵胜轩应承担5829.60元【(1129432元-110000元)×70%-3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石凤英、白家宝、白家辉、白天德410000元。二、赵胜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石凤英、白家宝、白家辉、白天德5829.60元(已给付23000元)。三、驳回石凤英、白家宝、白家辉、白天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赵胜轩负担。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造成白士秀受伤住院因抢救无效死亡,给其受害人的家庭带来了极大的精神损害,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其精神损失费5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的受害人死亡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河南省农村标准计算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死者生前依据卷宗材料证明,应当能够反映出其经常居住生活消费来源于城镇。参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豫高法(2006)14号,《关于加强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审理工作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认真处理好受害人为农民工的医疗损害、交通肇事及其他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农民工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农民工在城镇有经常居住地,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登印审 判 员 朱雪华助理审判员 吕文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