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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7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辉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刑初234号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辉洪,男,1990年2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巫山县。2017年10月19日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被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山检刑诉[2017]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辉洪为了制造枪支用于打鸟,于2016年农历十二月从“淘宝”等互联网店先后购买了射钉器、无缝钢管、激光瞄准具、射钉弹、钢珠等零部件。之后,李辉洪在巫山县xx镇xx村、xx村住所地,对射钉器、无缝钢管、激光瞄准具等零部件进行打磨、切割、焊接、组装,将射钉器改装成1把能够发射钢珠的枪支。被告人将改制的枪支校准后,在官渡镇白马村等地用于打麻雀、斑鸠等鸟类,平常藏匿于巫山县xx镇xx村住所卧室衣柜顶部。2017年10月17日,被告人李洪辉在xx镇韵达快递邮寄点收取网购的射钉弹包裹时,被蹲守的民警当场抓获,民警随后对被告人住所进行搜查、现场勘验,依法查获了经改制后的射钉器1把,切割机1台,射钉弹1300发,钢珠300颗。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辉洪改制后的射钉器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前装填式),认定为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辉洪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李辉洪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辉洪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1支非制式枪支、1把射钉器、1台切割机、1300发射钉弹、300颗钢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成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干燕附:相关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