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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4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熊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王某,谢某,熊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4刑初221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男,199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叶鹏、朱柳洁,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9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叶鹏、朱柳洁,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熊某,男,1984年5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信宜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1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梦祥,广东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公诉刑诉[2017]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王某、谢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熊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晓红、代理检察员王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王某的诉讼代理人叶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被告人熊某及辩护人王梦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熊某与张某及两名年轻男子(一男子“飞机头”发型、一男子身穿黑底花点衫,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珠海市南水镇南水新村DK酒吧饮酒,被害人王某、胡某、谢某等人也在该酒吧喝酒。当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熊某一方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执后和解。凌晨4时40分许,王某在酒吧门口进行言语挑衅,惹怒了“飞机头”发型男子,该男子用拳头击向王某,随后被告人熊某和张某及该两名年轻男子四人与王某在酒吧门口互相对打,王某先用酒吧门口旁的白色广告牌支架进行打斗,随即双方持该广告牌散落部分继续对打。期间,张某持塑料框先砸向劝架的被害人谢某致其倒地,后又砸向王某。“飞机头”发型男子返回车上取出一根管状工具对王某实施殴打,被告人熊某趁机踢了王某几脚,随后和张某、“飞机头”发型男子分别持管状工具对王某实施殴打。被害人胡某逃离后返回现场查看情况时被黑底花点衫男子持械拦截,被“飞机头”发型男子持管状工具殴打。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谢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胡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当日早晨,被告人熊某自动到珠海市公安局南水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情况说明、病历资料、户籍材料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诉称,其因本案所受损伤住院治疗20天,要求被告人熊某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8,450.86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陪护人员住宿费9000元(每人每天450元,共计算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每人每天100元,共计算20天),护理费6000元(每人每天50元,共计算120天),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3,438.46元(按照原告从事的国家零售业年工资标准每年71,292元计算,计算120天),以上赔偿费用合计71,889.3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提供了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检查报告单、收费票据20张,用于证明其因被告人熊某等人的伤害行为住院治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其因本案所受损伤住院治疗2天,要求被告人熊某支付医疗费1643.72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合计2643.72元,护理费100元(每人每天50元,共2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729.3元(因从事养殖业,按照2016年珠海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42,537.4元计算,计算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每人每天100元,共计算2人2天),营养费2000元,陪护人员住宿费1350元(每人每天450元,共计算3天),合计10,723.0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供了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检查报告、出院小结、收费票据3张,用于证明因被告人熊某等人的伤害行为住院治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诉称,其在本案中因劝架被被告人熊某一方的人用管状工具打伤,被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右眼外伤,先去医院包扎,后回家休养。被告人熊某等人的行为致其经济遭受重大损失,具体为其因为本案录口供以及进行伤情鉴定产生交通费800元,其平时养蚝及卖蚝,因为受伤要请人代工产生误工费23,308.16元(以珠海市人均可支配收入425,374元为计算标准,共计算20天),另需赔偿营养费2000元,合计26,108.1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提供了病历、医疗票据一张,用于证明因被告人熊某的伤害行为而受伤。被告人熊某称由于本案是对方先挑起事端,尤其王某是本案的直接引发者,因此其只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谢某的医疗费,对于其他赔偿费用不予赔付,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出的赔偿费用,均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王某、谢某因被告人熊某等人的犯罪行为致身体受伤,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经诊断为头颅外伤、左顶部硬膜外血肿、左顶叶挫裂伤、左顶骨骨折、左顶部头皮血肿、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017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31日住院,医嘱建议出院后到骨科进一步治疗左下肢腓骨骨折,定期复查头颅核磁共振了解颅内病变,出院后分别于2017年4月13日、5月4日、6月5日、6月23日进行复查,2017年6月23日,医嘱建议继续休息半个月,暂不宜恢复工作,共花费医疗费27,864.8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诊断左侧肩峰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7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13日住院,出院后医嘱全休一个月,定期门诊复查,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643.7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经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右眼外伤,在医院清创包扎花费治疗费23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伙同同案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王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对被告人熊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王某、谢某因被告人熊某的犯罪行为致其身体受伤并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熊某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可减少被告人熊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0%的赔偿责任。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因有票据证实的医疗费用为27,864.8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主张28,450.86元应属计算错误,本院支持27,864.86元;2.关于护理费600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2017年3月11日住院,同年6月23日医嘱继续休息半个月,在此期间的120天的伤情需1人护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主张的赔偿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支持50元/日/人×120日×1人=6000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主张100元/日/人,共主张20天,应予支持;4.对于营养费2000元,虽无票据证实,但该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对于交通费1000元,虽无票据证实,但确实属于应该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6.对于陪护人员住宿费9000元,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7.对于误工费23,438.46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赔偿数额为38,364.86元。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2643.72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支持2643.72元×80%=2114.98元;2.关于护理费100元(每人每天50元,共计算1人2天),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数额标准和期限,本院支持100元×80%=80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每人每天100元,共计算2人2天),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数额标准,但计算2人没有依据,应计算1人,本院支持100元×2×80%=160元;4.对于交通费500元,虽无票据证实,但确实属于应该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元;5.对于营养费2000元,虽无票据证实,但该请求具有合理性,本院酌情支持500元;6.对于陪护人员住宿费1350元,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7.对于误工费3729.3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赔偿数额为2954.98元。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要求被告人熊某赔偿交通费800元、误工费23,308.16元、营养费2000元。就交通费8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确曾到医院就医,本院酌情支持50元,对其余费用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就误工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就营养费,根据原告人谢某的伤情,不需增加特殊营养,不予支持。综上,赔偿数额为50元。根据被告人熊某的犯罪情节及量刑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二、被告人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共计人民币三万八千三百六十四元八角六分(¥38,364.8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共计人民币二千九百五十四元九角八分(¥2954.9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共计人民币五十元(¥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曹文艳人民陪审员  张水金人民陪审员  杨世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逸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