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民初87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耿广斌与潘明涛、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广斌,潘明涛,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8783号原告耿广斌,男,199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袁超、张高,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明涛,男,198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东路327-04号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053092850G。法定代表人吴大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素茂,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广斌与被告潘明涛、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永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广斌委托代理人张高、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素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明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广斌诉称,2016年6月23日15时50分许,被告潘明涛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双元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铸辉钢铁厂处左转弯时,与沿双元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耿广斌驾驶的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潘明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耿广斌无责任,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38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误工费42219元(140.73元/天×300天),残疾赔偿金87196元(43598元×20年×10%),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8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218763.98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辩称,鲁B×××××号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待查明案件事实,明确原告实际经济损失后,依法自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交强险限额部门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潘明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15时50分许,被告潘明涛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双元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铸辉钢铁厂处左转弯时,与沿双元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耿广斌驾驶的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潘明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耿广斌无责任。原告耿广斌于事发后即被送往青岛市城阳人民医院救治,后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1医院治疗,其伤诊断为:1、创伤性股骨干骨折。2、小腿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右)。3、眼睑皮肤软组织裂伤。4、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6天,出院遗嘱:功能锻炼,建议抗凝治疗,预防下肢静脉血栓形成等并发症;每月门诊复查、摄X线片1次;骨折愈合前,患肢勿负重行走等;不适随诊。后原告到该院以及即墨市人民医院复查多次。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60007.98元、复印费46元、病号服费35元。原告提交综合服务费300元收据一张,无病例记载。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刘洁护理。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核定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12640.42元。原告提交:1、青岛德泰百州线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社保缴纳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从2014年4月起在青岛德泰百州线业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日平均工资为140.74元。2、即房地权市字第××号房权证一份,证明原告从2015年8月起在即墨市烟青路1509号6号楼5单元502户居住。2017年6月13日,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身体损伤的伤残等级、护理、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的青大司法鉴定所[2017]医鉴字第14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被鉴定人耿广斌因外伤致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为300天,护理期限建议为120天;后续治疗费建议为人民币8000-10000元被鉴定人耿广斌因外伤致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为300天,护理期限建议为120天;后续治疗费建议为人民币8000-10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860元。另查明,被告潘明涛是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号车登记车主,也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以及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岛市城阳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1医院、××例、医疗费单据、医疗费用清单、青大司法鉴定所[2017]医鉴字第1418号鉴定书、鉴定费单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房权证、青岛德泰百州线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社保缴纳记录;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保单复印件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潘明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耿广斌不负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及务工一年以上,故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各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综合服务费300元收据一张,无病例记载,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报告,予以支持9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1000元。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0007.98元(自费药12640.42元)、复印费46元、病号服费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误工费42219元(140.73元/天×300天)、残疾赔偿金87196元(43598元×20年×10%)、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860元,共计216963.89元。原告的医疗费60007.98元(自费药12640.42元)、复印费46元、病号服费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共计70688.98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自费药),余60688.98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8048.56元(70688.98元-12640.42元),自费药2640.42元,由被告潘明涛赔偿。原告的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42219元、残疾赔偿金8719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43415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33415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1463.56元(10000元+110000元+58048.56元+33415元),被告潘明涛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40.42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关于鉴定费、诉讼费和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广斌各种经济损失211463.56元(汇入原告耿广斌在中国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42账户中)。二、被告潘明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广斌经济损失2640.42元(汇入原告耿广斌在中国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42账户中)。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耿广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81元,减半收取2290.5元,鉴定费2860元,共计5150.5元,由原告负担48.5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5074元(汇入原告耿广斌在中国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42账户中),由被告潘明涛负担28元(汇入原告耿广斌在中国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42账户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姜永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江红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