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243执11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云平与曾兴勇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云平,曾兴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243执1112号申请执行人:王云平,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曾兴勇,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王云平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曾兴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彭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243民初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云平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曾兴勇偿还王云平借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执行费350元,由被执行人曾兴勇负担。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扣留了被执行人曾兴勇在彭水自治县走马中心校每月的工资收入1500元,经本院通过“总对总”、���点对点”系统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本案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法应暂缓本案的执行。本案未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曾兴勇向王云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执行费350元。本院认为,经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依法终止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渝0243执111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王云平发现被执行人曾兴勇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持本裁定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永勇代理审判员  付友娅代理审判员  冉龙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美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