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民初76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西安交大捷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段磊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交大捷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段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7610号原告:西安交大捷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捷普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二路72号。法定代表人:郭亚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海洋,陕西秦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刚,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磊,男,198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籍住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王家河柿树沟居委*号楼*单元***号,现住西安市灞桥区。原告西安捷普公司与被告段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捷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海洋、王红刚,被告段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捷普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单位员工,2014年9月9日入职,2015年9月22日离职。被告在离职时拒不办理离职手续和工作交接,大量客户信息及涉及“国网陕西省电力”项目资料未进行交接,给原告带来诸多不便。被告段磊在离职时尚有以下借款未进行清理或者退还:第一、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从公司借款28000元,向陕西永明项目管理公司交纳“陕西电力2014第六批子公司竞谈项目”投标保证金。后通过财务报销11895元,其余16105元至今未归还原告,也未进行报销。第二、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从公司借款12000元用于“2014年重点安全系统委托运维服务项目”,该笔款项至今未归还原告,也未进行报销。第三、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通过惠妟鹏向原告借款2000元用于“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信息通信公司汇金大厦服务器维保”项目,至今未报销,也未归还原告。《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了劳动者按照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条d款约定“乙方与甲方解除劳动合同或者从甲方自动离职,须于解除合同之日(以公司考勤为准)或者自动离职之日(以公司考勤为准)起10日内领取离职工作交接表并办清各类手续,否则扣发工资、奖金,若存在借用公司资产未还或者在公司财务借款未还行为,则甲方有权通过劳动仲裁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原告后提请劳动仲裁,但被仲裁委以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未予受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依法依约办理离职手续,进行工作交接,并清理或者退还公款301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段磊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畴,且原告的诉请请求已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西安捷普公司违反劳动合同第四条(c)项规定,未在2015年9月15日支付被告2015年8月工资,随后于2015年9月22日无故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且未支付任何补偿金,违反了劳动合同第十条(b)项的规定,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到原告处要求办理离职手续、进行工作交接、开具离职证明、转移社保等手续,等待一天,但无人办理。至今,被告的社保手续依然未能转移。3、第一、被告对28000元借款单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未支付该款项。第二、对28000元的交通银行记账回执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该回执单与被告银行流水单的交易类型一致,均为报销款,故被告收到的款项是报销款而非借款。第三、对11895元的报销单及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第四、对其余涉及28000元借款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第五、对12000元借款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原告未支付该款;对涉及12000元的其余证据均不认可。第六、对涉及惠妟鹏2000元借款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款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一、诉争的办理离职手续及工作交接的问题被告段磊于2014年9月9日入职原告西安捷普公司,后于2015年9月22日离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十条约定,段磊在解除劳动关系时须办清工作转接手续,归还公司财务借款。庭审中,西安捷普公司称“办理离职手续,进行工作交接”具体指:交接涉及国网陕西电力项目的往来函件资料和客户名单。段磊称涉及国网陕西电力公司项目中形成了往来函件资料,其在工作过程中已将资料交给了内勤;该项目中未形成客户名单。二、诉争的清理或者退还公款的问题2014年10月20日,段磊以交纳“2014年第六批子公司竞谈项目”投标保证金的名义填写了《借款单》,填写的借款金额为28000元。当日,西安捷普公司向段磊汇款28000元,交易摘要载明:“报销-差旅报销费”。当日,段磊尾号为0725的账户收到汇款28000元,交易类型为“报销”。2014年11月18日,段磊以陕西电力信通公司灾备中心维保项目中标服务费的名义向西安捷普公司报销款项11895元,所附发票的开票单位为陕西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瑞兴达分公司。2014年12月8日,段磊以交纳“2014年重点安全系统委运维服务项目”投标保证金的名义填写了《借款单》,填写的借款金额为12000元。12月9日,西安捷普公司向段磊汇款12000元,交易摘要载明:“报销-差旅报销费”。12月9日,段磊尾号为0725的账户收到汇款12000元,交易类型为“报销”。西安捷普公司提交的《借款单》还载明:2015年5月21日,惠妟鹏以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信息通信公司汇金大厦服务器维保项目中需支付使用费的名义向西安捷普公司填写了《借款单》,填写的借款金额为2000元。同年6月2日,西安捷普公司向账户名为惠妟鹏的账户汇款2000元,交易摘要载明:“报销-差旅报销费”。6月3日,惠妟鹏的银行账户向段磊尾号为0725的账户汇款2000元。6月3日,段磊尾号为0725的账户收到汇款2000元,交易类型为“转入”。西安捷普公司提交的交通银行网上银行网页截图载明,财务发放业务中汇款业务种类的下拉选项共四项,分别为:代发劳保费、代发报销、代发交通补贴、代发补贴。西安捷普公司曾于2016年7月就本案涉及的30105元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段磊返还款项,但被本院以双方的争议应通过劳动争议纠纷程序解决为由,裁定驳回了西安捷普公司的起诉。西安捷普公司后以本案诉请内容提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部门以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仲裁申请。西安捷普公司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被告曾因劳动争议形成了本院(2016)陕0113民初5569号案件、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终3459号案件。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不予受理通知书、借款单、交通银行记账回执、发票、银行交易网页截图打印件、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西安捷普公司要求被告段磊办理离职手续,进行工作交接的问题。经查,涉案项目借款发生时至(2014年10月)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2015年9月)将近一年,被告段磊在此期间一直在原告西安捷普公司处工作,在日常工作中交付相关工作资料均属常理,故被告段磊主张其在工作期间已将涉及项目往来函件资料交于公司内勤工作人员,不违背常理,该主张的成立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至于涉案项目客户名单的问题,原告西安捷普公司提出交接客户名单的主张,并未提交涉案项目已形成了客户名单的证据材料,现被告段磊否认客户名单的存在,原告西安捷普公司亦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故应由原告西安捷普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西安捷普公司要求被告段磊清理或者退还公款30105元的问题。经查,原告西安捷普公司提交的借款单、交通银行交易回执、报销单、交通银行网上银行汇款业务种类网页截图等证据能形成相互印证,对汇款摘要中备注的内容亦能作出合理解释,前述证据能证明原告西安捷普公司的主张成立。而被告段磊关于款项性质的辩解意见尚不能推翻原告西安捷普公司主张的借款事实,更不能据此认定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真伪不明,故本院对被告段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段磊辩称的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原告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请的意见。经查,本案涉及的往来款项发生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与双方的劳动关系密切相关,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来看,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均不影响本院对原告西安捷普公司起诉的受理和对实体法律关系的审理。被告段磊据此要求驳回原告西安捷普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至于仲裁时效的问题,原告西安捷普公司在法定时效内曾另案提起民事诉讼,向被告段磊主张了相关权利,已构成法定时效中断,现再次提起本案诉讼亦在法定时效期间,故本院对被告段磊的该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交大捷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借款的余款30105元;二、驳回原告西安交大捷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栗德亮人民陪审员 顿纪斌人民陪审员 刘希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怡打印:相丽华校对:李兴梅2017年月日送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