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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6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张花有与李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花有,李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6民初483号原告:张花有,男,1970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权,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欠,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建军,男,1967年7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原告张花有与被告李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花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福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花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建军支付原告张花有货款125736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20日开始计算至本案判决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0日,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签订一份水暖、五金、电线、电料等材料货物供需合同。双方约定,需方因承建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左照村一组车库、房屋,购买原告上述材料货物,在材料货物使用完毕三十日内,需方根据清单,给予全额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向被告供应125736元的货物,但被告并未按合同履行其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9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时至今日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李建军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0日,原告张花有(供方)与被告李建军(需方)签订《供需合同》一份,李建军因承建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左照村一组一层车库及二层住房,需从张花有处采购水暖、五金、电线、电料等各类材料。合同约定:由需方指定属下施工人员涂家伦或马慧娟到供方处,根据施工进度,取拿施工所需材料,需方取拿施工材料时,与供方核对材料名称、规格、数量、质量、价格后,由涂家伦或马慧娟在材料清单上签字,在材料使用完毕三十日后,需方根据清单给予结算,全额付款给供方。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7月27日,被告李建军陆续从原告张花有处取拿施工材料。2016年9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李建军共有125736元材料款未向原告张花有结算,被告李建军即向原告张花有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花有水暖、电料等材料款共计125736元整。注:此水暖、电料等材料用于承建上街区峡窝镇左照一组车库及车库上面住房。被告李建军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并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举证材料、开庭笔录等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张花有向被告李建军供应施工材料,被告李建军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材料款的义务,被告李建军已构成违约。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李建军欠原告张花有材料款共计125736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25736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双方虽然在欠条中未约定支付利息,但自原告明确主张债权之日即起诉,被告应支付利息(即2017年4月6日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日,以本金1257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花有货款125736元及利息(以本金125736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6日至实际付款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花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4元,由被告李建军负担(原告预交诉讼费不退,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鹏代理审判员  范俊红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安乐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