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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民终14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韩敬磊、���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敬磊,朱晓华,阚宝金,张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14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敬���,男,198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泗冰,日照东港华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晓华,男,196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阚宝金,男,198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祥,日照东港鼎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华,男,198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上诉人韩敬磊、朱晓华因与被上诉人阚宝金、张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人民法院(2017)鲁1102民初1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敬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阚宝金、朱晓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韩敬磊借款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审诉讼费由阚宝金、朱晓华、张国华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借贷未约定利息错误。2015年6月1日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1.5%,一审庭审也查明阚宝金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阚宝金针对韩敬磊的上诉辩称,涉案款项实际借款人、使用人为陈于现。借款之时没有约定利息,款项出借后阚宝金与实际出借人贺照兰约定支付12个月利息,每月利息7500元。借款到期后陈于现未按时还款,阚宝金出于个人交情因素继续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朱晓华针对韩敬磊的上诉辩称,一、其没有向韩敬磊借款,也未约定利息,韩敬磊的请求与朱晓华无关。二、2015年6月1日朱晓华向贺照兰的借款已于2015年8月30日偿还完毕。2016年1月27日贺照兰又一次性打入阚宝金账号50万元,朱晓华、张国华均不知情。贺照兰、阚宝金应举证证明贺照兰为何给阚宝金转款50万元。三、如果2016年1月27日的50万元是借给朱晓华、阚宝金的,朱晓华、阚宝金应当出具借据。朱晓华上诉请求:驳回韩敬磊要求朱晓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朱晓华不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韩敬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5年6月1日,朱晓华向韩敬磊借款,双方签订了房产抵��借款合同,并口头约定由贺照兰转款,后朱晓华与韩敬磊协商,由朱晓华出具借条,直接向贺照兰借款50万元,用两套房产作抵押、张国华提供担保,借款时间为3个月,月月付息,到期还清本金,并在借条上明确注明与韩敬磊的借款合同废止。二、三个月后,涉案借款如数如期偿还,一审法院认定贺照兰2016年1月27日又打款给阚宝金账号50万元,并判决朱晓华、阚宝金、张国华偿还缺乏依据,该笔款项朱晓华、张国华不知情,与朱晓华无关。阚宝金已于2016年2月16日偿还部分借款,与朱晓华于2015年6月1日向贺照兰所借款项无关。韩敬磊针对朱晓华的上诉辩称,朱晓华的上诉理由违背基本事实。一、2015年6月1日朱晓华、阚宝金、张国华三人出具借条给韩敬磊,约定向韩敬磊借现金50万元,月息千分之十五,同时约定出借人出借款项的交付方式。后韩敬磊多次通过案外人贺照兰账户将50万元转入阚宝金账户。但朱晓华、阚宝金、张国华均未归还。二、朱晓华认为借款与其无关,应对2015年6月1日出具的借条作合理说明,并提交借款已归还的证据。三、阚宝金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9月份,自2016年10月1日起未再支付利息。朱晓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阚宝金针对朱晓华的上诉辩称,案件事实情况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其中实际借款人陈于现的问题,一审中没有深入审理。张国华未答辩。韩敬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阚宝金、朱晓华偿还韩敬磊借款50万元及利息;2、张国华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1日阚宝金、朱晓华作为借款人及张国华作为担保人向韩敬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5‰,每月30日向韩敬磊付息,转入阚宝金建设银行6217002240002572646、农业银行62×××73账户,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5月29日韩敬磊通过案外人贺照兰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阚宝金上述账户分别转款71000元及60000元、2015年5月30日转款34000元、2015年6月1日转款48000元,共计转款213000元。2015年5月29日韩敬磊通过案外人贺照兰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阚宝金上述账户转款39000元、2015年5月30日转款110000元、2015年5月30日转款138000元,共计转款287000元。50万元借款支付完毕。从韩敬磊提供的银行流水中,朱晓华主张2015年11月24日通过阚宝金的账户打入贺照兰的账户45万及2015年11月30日打入了56500元就是对韩敬磊的还款。阚宝金对收到借款无异议,主张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外人陈于现,应由陈于现还款,上述两笔借款打入贺照兰的账号属于其他资金流动,贺照兰于2016年1月27日又打给了阚宝金,涉案借款并未偿还。张国华表示不知情。朱晓华以其位于日照市岚山区两间写字间作抵押与韩敬磊签订了抵押合同,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韩敬磊通过案外人贺照兰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阚宝金账户支付借款50万元所发生的借贷关系及出具的借条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阚宝金、朱晓华作为借款人,对收到的借款有实际监管及控制义务,其将借款交由他人使用,系阚宝金、朱晓华对该笔款项的合理支配,阚宝金、朱晓华作为借款人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述借款已实际偿还完毕,韩敬磊要求阚宝金、朱晓华偿还借款50万元,予以支持。双方在���贷关系发生时并未明确约定利息,口头约定已经支付的利息,不予干涉,韩敬磊主张的利息自2017年2月9日向法院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张国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及担保期间,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韩敬磊要求张国华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予以支持。张国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阚宝金、朱晓华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阚宝金、朱���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韩敬磊借款本金50万元;二、阚宝金、朱晓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韩敬磊借款之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9日向法院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三、张国华对上述一、二两项上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张国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阚宝金、朱晓华追偿;五、驳回韩敬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阚宝金、朱晓华共同负担。二审中,朱晓华提交如下证据:1、收到条复印件一张,用于证明贺照兰收到朱晓华的两套房屋房产证。收到条复印件���载“收到朱晓华房产证两本:①房号LS20140415004②房号LS20140415005贺照兰2015年5月29日;2、借条一张,用于证明朱晓华向贺照兰借款后又将款项出借给陈于现,并且使用了阚宝金的账号,使用期3个月。借条记载“借条今由朱晓华提供两房产日字LS20140415004、LS20140415005作抵押向贺照兰借款伍拾万元(500000.00)(以银行转账为准),该款转入账号阚宝金建设银行6217XXXX646,农业银行6828XXXX7073,该借款由陈于现使用,阚宝金两账号作为周转账号供陈于现使用,使用期3个月,月利息千分之十五,利息月结清。利息由借款人陈于现返贺照兰,并以银行转账为准,使用期满由借款人陈于现通过以上账号返还伍拾万元本金给贺照兰。1、本借款用于旭昆公司业务,并专款专用。2、每月向借款人朱晓华汇报财务及收入情况,并行监督。3、不得使用本借款用于生活及其他开支。借款人:陈于现出借人:朱晓华委托财务监督人:白雪梅2015年5月30日。”韩敬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收到条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朱晓华以房产作抵押向韩敬磊借款,收到条与韩敬磊一审提交的2015年6月1日各债务人书写的借条互相印证,可以证实出借款项以及朱晓华有还款义务。2、借条与本案无关,朱晓华、阚宝金等将所借款项交给谁使用,出借人韩敬磊无权过问,也不关心。上述2份证据不能证实朱晓华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抗辩韩敬磊的上诉主张。阚宝金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各方都认可涉案借款有物的担保,借条能够证实韩敬磊所述案件事实,该案实际借款人为陈于现,建议追加陈于现参与诉讼。张国华未发表质证意见。二审中,朱晓华申请对起诉书、上诉状中韩敬磊的签字、捺印进行进行鉴定,以确定是否是韩敬磊本人签字、捺印,并提交申请一份。本院认为,2015年5月29日、5月30日,案外人贺照兰通过其农业银行账号、建设银行账号多次向阚宝金账号转款共计500000元。2015年6月1日,朱晓华、阚宝金作为借款人、张国华作为担保人出具“今借韩敬磊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转入阚宝金建设银行、农业银行账号,月利息千分之十五,每月30日付息,原借条朱晓华借贺照兰伍拾万元借条即行作废”的借条一张。借据作为书证,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否则一般不能轻易否定借据记载的内容。虽然涉案借款由贺照兰账号转入阚宝金账号,但是根据借条记载内容,可以证明涉案借款的借款人为朱晓华、阚宝金,出借人系韩敬磊。借款到期后,朱晓华、阚宝金未能偿还借款,韩敬磊作为出借人,请求朱晓华、阚宝金偿还借款,诉讼主体适格。二审中,朱晓华提交借条用于证实涉案借款系由朱晓华向贺照兰所借,后又出借给陈于现使用,因该借条的出具时间是2015年5月30日,早于出借人为韩敬磊的借条(即2015年6月1日出具的借条),且只有朱晓华、陈于现签字,并无贺照兰、韩敬磊的签字认可,另款项最终由谁使用,系朱晓华、阚宝金对款项的支配、处分,并不影响朱晓华、阚宝金与韩敬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朱晓华提交的收到条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收到条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朱晓华关于涉案款项出借人系贺照兰,韩敬磊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涉案款项由陈于现使用,朱晓华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15年11月24日、11月30日,从阚宝金账户分别转入贺照兰账户450000元、56500元,朱晓华主张该两笔款项系偿还的涉案借款,阚宝金作为账户所有人及涉案借款的借款人,对朱晓华的主张并不认可,主张上述两笔款项并非偿还的涉案借款,2016年1月27日贺照兰又将款项转入阚宝金账号,涉案借款未偿还;朱晓华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借款已经偿还,且涉案借款的借条仍由韩敬磊持有。因此,朱晓华关于涉案借款已偿还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1月27日,从贺照兰账户转入阚宝金账户中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朱晓华主张韩敬磊系代案外人行使2016年1月27日50万元借款的请求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申请对起诉书、上诉状中韩敬磊的签字、捺印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韩敬磊主张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利息,因借条记载“月利息千分之十五,每月30日付息”,且阚宝金主张涉案借款2016年9月之前的利息其已经支付,韩敬磊对此也予以认可,因此,韩敬磊请求阚宝金、朱晓华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给付利息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未约定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朱晓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韩敬磊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7)鲁1102民初127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二、变更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7)鲁1102民初12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阚宝金、���晓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韩敬磊借款之利息(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朱晓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荣国审判员  苗自富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裴凤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