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刑更16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于晓光减刑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晓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刑更1691号罪犯于晓光,男,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现在辽宁省锦州监狱服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9日以(2010)葫刑二初字第000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晓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扣押人民币4100元以没收。本院于2015年7月4日以(2015)锦审一监执减字第00899号刑事裁定,对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辽宁省锦州监狱于2017年10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于晓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以此为由对该犯提出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于晓光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劳动积极,学习认真,卫生整洁,自上次减刑后,被执行机关记功3次。以上事实,执行机关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于晓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的对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晓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0年5月18日至2023年8月17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艳芬审判员 庄丽洁审判员 姚雪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