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05民初19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晖信用社与马少林、田进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晖信用社,马少林,田进梅,吴军云,陈桂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宁0205民初1956号原告: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晖信用社,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惠安大街496-4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陈学林,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晖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鹏,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晖信用社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少林,男,回族,1980年3月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石嘴山市。被告:田进梅,女,回族,1985年1月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石嘴山市。被告:吴军云,男,回族,1970年1月1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银川市。被告:陈桂莲,女,回族,1970年1月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银川市。原告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晖信用社(以下简称春晖信用社)与被告马少林、田进梅、吴军云、陈桂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晖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少林、田进梅、吴军云、陈桂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春晖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马少林、田进梅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96686.47元,利息(含罚息、复利)58241.04元(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7年9月18日),以后利息利随本清,本息共计354927.51元;2、判令吴军云、陈桂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马少林、田进梅、吴军云、陈桂莲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6日,春晖信用社与马少林、田进梅签订(惠农)联社(春晖)信用社(2014)年个字第111020245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期限一年,借款年利率为6%,贷款逾期后利率上浮50%,借款按季结息。同日,吴军云、陈桂莲与春晖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春晖信用社依约于2014年9月26日向马少林发放了300000元的贷款,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5.00‰。现借款已到期,贷款到期日2015年9月24日系统扣划贷款本金3313.53元,现尚欠贷款本金296686.47元。因马少林未按期返还本息,故诉至法院。马少林、田进梅、吴军云、陈桂莲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春晖信用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款借据、贷款放款记账凭证、放款通知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原件核对无误后均退回)、马少林、田进梅、吴军云、陈桂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马少林与田进梅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1、春晖信用社与马少林、田进梅存在个人借款合同关系,春晖信用社已按约定发放了贷款3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2、马少林与田进梅系夫妻关系;3、吴军云、陈桂莲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二、利息清单一份,证实截至2017年9月18日,马少林、田进梅欠春晖信用社借款本金296686.47元、利息58241.04元。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为:春晖信用社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且有马少林、田进梅、吴军云、陈桂莲的签名,故本院予以采信。马少林、田进梅、吴军云、陈桂莲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马少林、田进梅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6日,马少林、田进梅与春晖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春晖信用社向马少林、田进梅发放借款300000元;借款用途为种植水稻;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6.00%计算,按季结算利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本合同项下通知及各种通讯联系按本合同记载的通讯地址、传真号码、电子邮件或其他联系方式送达对方,一方联系方式发生变化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在本合同签订后,贷款人、相关权利人及人民法院按照合同所列或借款人另行书面告知的地址、电子邮箱、传真向借款人发出的任何文件,一经发出,即视为送达等。同日,春晖信用社就该借款与吴军云、陈桂莲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吴军云、陈桂莲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所需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在本合同签订后,债权人、相关权利人及人民法院按照本合同记载或保证人另行书面告知的地址、电子邮箱、传真向保证人发出的任何文件,一经发出,即视为送达等。合同签订当日,春晖信用社依约向马少林发放借款300000元,马少林在借款借据及贷款放款记帐上签字确认,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4日,月息为5.00‰。后马少林、田进梅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截止至2017年9月18日,尚欠春晖信用社借款本金296686.47元、利息(包含罚息、复利)58241.04元,共计354927.51元。本院认为,春晖信用社与马少林、田进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春晖信用社与吴军云、陈桂莲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春晖信用社依据合同规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马少林、田进梅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责任,故对春晖信用社要求马少林、田进梅偿还借款本金296686.47元、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58241.0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9月18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9月18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式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吴军云、陈桂莲自愿为马少林、田进梅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在保证期间内,故春晖信用社要求吴军云、陈桂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马少林、田进梅、吴军云、陈桂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少林、田进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晖信用社借款本金296686.47元、支付利息(包含罚息、复利)58241.04元(计算至2017年9月18日),合计354927.51元;2017年9月18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式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吴军云、陈桂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军云、陈桂莲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少林、田进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马少林、田进梅、吴军云、陈桂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徐建英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石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