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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5民初23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31

案件名称

邓玉平与温鸿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玉平,温鸿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5民初2305号原告:邓玉平,男,汉族,1973年12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鸿琳,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郫都区。原告邓玉平与被告温鸿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玉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鸿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5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75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在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一月,逾期不还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被告自愿以其全部财产对该债务及追收该债务产生的费用进行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即给被告支付借款50万元,被告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款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还。被告温鸿琳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邓玉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温鸿琳没有提交证据,本案事实部分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4月27日,原告邓玉平的配偶温小燕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温鸿琳转款人民币400000元。2015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时间为一个月,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止,若被告不能在2015年7月15日前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视为被告严重违约,被告自愿放弃一切抗辩权利并自愿向原告支付欠款金额30%的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人民币50万元整。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借款协议50万元中的40万元是之前由其配偶温小燕提供,剩余的10万元是现金支付。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将被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主张了律师代理费,但没有提供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万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有合同约定且未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00元(500000元×30%)。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鸿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玉平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00元;二、驳回原告邓玉平的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75元,其中575元由原告邓玉平负担,受理费10000元、公告费260元及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用均由被告温鸿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梅人民陪审员  向 实人民陪审员  熊 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