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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杨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刑初678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辩护人杨力,山东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7]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杨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31日凌晨3时许,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居民徐某的鲁H×××××黑色奥迪A6轿车(车辆识别代码LFV3A14F993046283)在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梦园小区17号楼下被盗,徐某发现后报案,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于2013年1月4日决定对徐某汽车被盗案立案侦查。2013年4月,被告人杨某通过某网站发布的售车信息,在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以7万元从他人手中购买一辆黑色奥迪A6(车辆识别代码LFV3A14F993046283)轿车,数日后,被告人杨某又以13万元将该车卖给他人。2016年11月28日,该黑色奥迪A6轿车因为涉嫌套牌他人车辆被黑龙江鸡西市交警部门查扣。同年12月5日,经鸡西市公安局检验,该车车架号码被整体切割,原号码未能检出,该车原始车辆识别代码为LFV3A14F993046283,即该车系徐某被盗车辆。2016年12月27日,经济宁市任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鲁H×××××奥迪牌轿车被盗时价值人民币贰拾壹万柒仟元整(217000.00)。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杨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在侦查人员对其第一次讯问时,杨某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涉案机动车信息等书证: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涉案车辆被盗当日价值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以获取非法利益,买卖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在网上购买涉案车辆时,卖车的人告诉我是抵押车,对是否是抵押车我在网上也查询了,结果不是盗窃的车,手续也正常,购买涉案车辆时看了车况、钣金、发动机号、车架号,与行车证一致,这辆车事实上是被盗的车;我把车卖给鸡西市人董某时用得是真实身份,如果手续齐全能过户,价值为20万元,因为是抵押车,仅卖了8万多元。其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通知杨某到案时,仅掌握被告人杨某将徐某被盗窃的车辆卖给董某,但具体被告人杨某实施的是盗窃罪,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安机关并没有掌握,被告人杨某对案件事实的供述,对案件的定性起到了重要作用,可以认定被告人杨某系自首;另,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偶犯,车辆已经发还给失主,在量刑上请求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刑期。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印证:1、证人董某的证言:2013年4月份左右,我朋友李某在网上二手车交易平台搜索到涉案车辆,要价14.8万元,我和李某联系到杨某,到青岛市黄岛区,经过协商以13万元的价格购买。杨某当时说该车是郭恒抵押给杨某的,抵押到期后,郭恒没来赎车,电话也打不通,所以挂到网上卖的。2、证人李某的证言:2013年董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帮着买一辆二手车,我在网上搜索到涉案车辆,董某与杨某进行了电话联系。之后,与董某一起到的青岛,杨某开车接的我们。杨某说是抵押车,车主郭恒欠钱,把车抵押的,不还钱,也联系不上,打算卖车。价格好像13万元,如果能过户的的话能值20万元左右,因为是抵押车,所以便宜卖的。3、证人单某证言:与杨某是夫妻关系,不知道杨某卖过奥迪A6轿车。4、被害人徐某2012年12月31日11时15分在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报案时陈述:2012年12月31日9时20分许在济宁市梦圆小区17号楼西侧发现车辆被盗,车牌号是鲁H×××××,2009年7月24日购买,价格33.5万元;其提交的鲁H×××××车辆信息表“车辆识别代号”显示:LFV3A14F993046283。5、黑龙江省鸡西市公安局(鸡)公(刑技)鉴(电)字[2016]3号对涉案车辆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原始VIN码为LFV3A14F993046283”;(鸡)公(刑技)鉴(痕)字[2016]13号对涉案车辆检验报告:“车架号码被整体切割,原始码未能检出”。6、济宁市任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涉案车辆被盗时的价值为21.7万元。7、杨某出卖涉案车辆“协议书”,载明时间是2013年4月28日,价值13万元;杨某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奥迪车购车全款拾叁万元正(¥13000)。8、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载明:2016年12月15日,侦查人员在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灵山卫派出所与杨某电话联系后,杨某主动到灵山卫派出所与侦查人员见面说明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未在国家指定的交易市场或合法经营企业进行机动车交易;车架号码被整体切割损毁,并称所购车辆为抵押车辆;购买车辆后又予以转卖牟利,认定被告人杨某应当知道涉案车辆为赃车;故其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并销售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认定。济宁市任城区公安分局已经掌握被告人杨某涉嫌犯罪的事实,经电话传唤到案后,杨某并未能及时供述犯罪事实,故辩护人提出杨某系自首的意见,不予认定;被告人杨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伯领审 判 员  赵效敏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子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