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3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刑初52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女,1965年5月8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朱建群,广州市增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张某甲,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7]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代泽雄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群、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韦某行至腊圃村增派路段(正旭现代农业孵化园对出路边)时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某甲殴打被害人韦某致其受伤晕倒(经鉴定,被害人韦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并将被害人韦某的手提包(价值人民币64元)拿走,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和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312元)。2017年2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归案,涉案财物已归还被害人。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间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诉称:因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其受伤,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6776.4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27976.4元。庭审中原告人韦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增加赔偿其在广西治疗的费用548.78元。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对民事部分愿意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韦某在广州市增城区小楼镇腊圃村增派路段正旭现代农业孵化园对出路边因生活琐事争吵,后被告人张某甲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韦某致其受伤晕倒。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韦某左侧第3-10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7年2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举证,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抓获经过;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6、穗增公(司)鉴(法临)字[2017]3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7、被害人韦某的陈述;8、证人何某1、丁某1的证言;9、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对案发现场和监控视频截图的指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受伤后到增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法医鉴定,韦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由以下当庭出示,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韦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身份情况。2、增城区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韦某于2017年2月18日至23日在该院治疗,共住院6天,诊断为:①双肺挫裂伤;②左侧第9后肋及左侧第3、4肋骨骨折;③左侧眼眶内壁骨折伴左侧视神经损伤。医嘱:①不适随诊,建议住院治疗,以免造成严重后果;②建议全休四周。3、增城区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和医疗费发票,证实韦某在该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6776.4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张某甲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因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损伤而要求被告人赔偿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的项目应以国家法律、法规核定的范畴为限。韦某当庭增加其在广西治疗费用的赔偿请求,但提供的单据未能证实是因本案受伤的治疗费用,故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依法享有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有:1、医疗费6776.4元;2、误工费,韦某提交的是2016年10月24日至2016年12月25日的工资证明,并不能证实其2017年2月18日的误工情况,应以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韦某住院6天医生建议全休4周共34天,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3051.84元(32764元/年÷365天×34天);3、护理费,韦某住院治疗6天,以需一人护理每天80元标准计算,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4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韦某住院治疗6天,以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5、交通费,韦某未提供交通费票据,鉴于其治疗确有交通费支出,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6、营养费,韦某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依据,但根据其病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30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享有的赔偿款项共计人民币11508.24元,由被告人张某甲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508.24元(此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孔小梅人民陪审员 刘容清人民陪审员 廖金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关路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