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3民初36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原告吕基础、吕彩云、吕金玲与被告甄贤强、吕伍生、王月英、廖双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基础,吕彩云,吕金玲,甄贤强,吕伍生,王月英,廖双林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03民初3628号原告:吕基础,男,195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吕彩云,女,195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吕金玲,女,195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明、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甄贤强,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吕伍生,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王月英,女,192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廖双林,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原告吕基础、吕彩云、吕金玲与被告甄贤强、吕伍生、王月英、廖双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吕基础、吕彩云、吕金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立即中止对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3)永冷执字425-2号、(2017)永冷恢执字49号二份执行裁定书的执行;2.判决确认被告甄贤强与被告吕伍生将其父亲吕盛华、母亲王月英共同共有的产权证号71XXXX907号住房(位于冷水滩区逸云路)进行抵押行为无效;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甄贤强明知原告王月英及夫吕盛华没有出具授权委托书和亲自到房产局签字的情况下,与被告吕伍生签订借款协议并办理房屋抵押手续和取得《他项权证》。其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在此基础上,根据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3)永冷执字425-2号、(2017)永冷恢执字49号二份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和要求拍卖原告王月英的财产确认事实根据。冷水滩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执行异议是错误的。本院审理查明,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就原告甄贤强与被告吕伍生、王月英、廖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了(2012)永冷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内容的第一项为“限被告吕伍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甄贤强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7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王月英所有的坐落在冷水滩区逸云路1、2号4套房屋及其土地(房屋他项权证:永房他证冷水滩字第5XXXX6**号)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该判决的过程中,本院作出了(2013)永冷执字第454-号执行裁定书以及(2017)湘1103执恢49号执行裁定书,(2013)永冷执字第4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王月英登记在其夫吕盛华(已故)名下的抵押房产,该房产是位于冷水滩区河东逸云路(房产证号为:永房证字71XXXX9**号)的门面。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吕基础、吕彩云、吕金玲向本院提出的执行异议,要求中止对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3)永冷执字425-2号、(2017)永冷恢执字49号二份执行裁定书的执行。本院对该异议进行审查后作出(2017)湘1103执异9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吕基础、吕彩云、吕金玲的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根据上述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必须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即所提起的诉讼请求必须与法院的执行依据无关。本案中,原告要求法院中止执行的理由是被告甄贤强办理抵押手续和取得《他项权证》的行为无效。对于该抵押行为,执行案件所依据的(2012)永冷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作出了被告王月英就抵押的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判决。原告吕基础、吕彩云、吕金玲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的实质是否定原判决的效力,该诉讼请求与原判决相关,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吕基础、吕彩云、吕金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胡林审 判 员 胡 慧人民陪审员 彭 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唐惠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