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彭明、方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明,方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刑初65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明,男。辩护人罗春廷,贵州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方某某,男。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7)第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明、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明及其辩护人罗春廷、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工作人员发现被告人方某某有贩卖毒品嫌疑,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2017年6月18日,民警采取隐匿身份方式联系方某某购买500元海洛因,方某某表示过两天再联系。2017年6月20日,民警再次联系方某某购买500元海洛因,方某某随即联系被告人彭明,表明其朋友想购买500元海洛因,彭明表示愿意出售。当晚22时许,民警按照约定到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路毛主席旧居天桥下红蜻蜓鞋店处与方某某交易。见面后,方某某又联系彭明将海洛因送到交易地点,在彭明将海洛因送到后,方某某将0.77克海洛因疑似物与民警交易时被当场抓获,民警随后将彭明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疑似物17.47克。经鉴定,扣押的海洛因疑似物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毒品称量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彭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海洛因;被告人方某某明知彭明贩卖毒品而居间介绍,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彭明是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彭明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并处罚金;判处方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彭明辩解案发前受被告人方某某邀约到其家中玩耍,没有交毒品给方某某交易,不知道方某某贩卖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辩护人罗春廷提出指控被告人彭明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解其出售的毒品从李三妹处得来。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0日,高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方某某联系购买价值500元的毒品海洛因。方某某随即联系被告人彭明,让彭明携带毒品海洛因到其家中等候。当日22时许,高某按照约定到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路毛主席旧居天桥下红蜻蜓鞋店处与方某某见面交易。方某某电话联系彭明将海洛因送来。彭明将海洛因送到交给方某某后在附近等候收取毒资。方某某将0.77克海洛因疑似物交给高某,收取毒资500元。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随后抓获彭明,从彭明身上查获海洛因疑似物17.47克。经鉴定,查获的全部毒品疑似物均含有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民警在查处吸毒人员工作中发现本案线索,经指定管辖后立案侦查。2、被告人彭明供述辩解。证明:2017年6月20日22时25分,我接到方四哥(方某某)打来的电话,叫我给他准备半个东西,500元的,他朋友要买。让我直接将海洛因送去他家,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然后我打车到毛主席旧居方四哥家中,方四哥让我在家中等他,他出去后约有十分钟给我打电话,让我出去下楼拿钱,我在毛主席旧居路口红蜻蜓鞋店和方四哥碰头后,我从书包口袋里将我事先准备好的1小包价值500元的毒品海洛因拿出来递给他,我就进巷子里等方四哥拿钱过来。过了两分钟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从我身上查获黑色直板双卡双待OPPO手机1部、圆形铁盒1个,内有7包用透明塑料包装的海洛因,9包用黄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另外还有1个印有冰爽凉喉字样的铁盒,内有用塑料袋包装好的海洛因71包,这些毒品是我用来吸食的。我贩卖0.7克给方四哥,可以从中获利200元。3、被告人方某某供述辩解。证明:2017年6月20日22时许,我给小小打电话问候她,是一个男人接的电话,自称是小小的男朋友。他让我帮忙给他购买500元的海洛因。我联系明明(彭明)说有个朋友要购买500元的海洛因,明明把药拿到我家中。我从家中出来到毛主席旧居天桥下接小小男朋友,见面后,小小男朋友不愿意去我家交易,我打电话给明明,让他把东西送到天桥下。明明把1包用卫生纸包裹的东西拿给我,我走过去拿给小小男朋友,他拿出500元钱给我,这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了。我从小小的男朋友和明明处都没有获利。4、证人高某出具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6月20日19时许,我与手机139××××4391持机人联系购买500元的海洛因。22时许,我到毛主席旧居天桥下与对方见面,对方又打电话叫人送毒品。约5分钟后,从巷子中走来一个戴眼镜的男子,递给和我接头的男子1包毒品,然后戴眼镜的男子退回巷子里,和我接头的男子把用白色餐巾纸包裹的1包毒品递给我,我将5张一百元面值的人民币递给对方。附近的民警上前将该男子抓获,后又在巷子里抓获戴眼镜的男子。5、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明被告人彭明、方某某互相辨认,指认作案现场及抓获时查获的毒品、毒资,以及方某某辨认毒品购买人高某。6、检查笔录。证明抓获被告人彭明、方某某后,立即对其进行人身检查,查获涉案毒品及手机等物品。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从被告人彭明、方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手机、毒资等均已扣押在案。8、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彭明、方某某、高某利用手机通话的事实。9、毒品称量、取样笔录及刑事照片。证明:经称量,被告人方某某处查获的毒品为0.77克,从被告人彭明处查获的毒品为17.47克。同时将毒品随机抽取样品用作鉴材封袋送检。10、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本案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均含有海洛因成分。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彭明因吸食毒品2017年6月21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26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1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彭明2016年10月18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彭明、方某某的身份信息。上述事实,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明以非法获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数量达到18.24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关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被告人方某某为毒品交易对象居间介绍,提供交易信息,传送毒品、毒资促成交易,参与贩卖数量为0.77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关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彭明、方某某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彭明、方某某在交易现场被抓获,同时查获毒品,到案后所作的第一次供述辩解与参与交易的特勤人员高某证言相互吻合,方某某供述联系彭明提供毒品交易的事实与彭明供述相互吻合,庭审中彭明、方某某同时对毒品由彭明提供交易的事实翻供,未提出合理事实、理由及证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证实起诉指控的事实成立。对被告人彭明及其辩护人罗春廷提出的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对方某某提出交易毒品由李三妹提供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彭明被抓获后,从其身上包内查获的毒品是为贩卖做准备,应当计入其贩卖的数量,在对其量刑时从宽处罚。彭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规定之罪,又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方某某对促成交易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的侦破情况,本院决定对彭明酌情从轻处罚,对方某某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手机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25年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 怒人民陪审员 刘幸福人民陪审员 钟光荣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天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