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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初268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侯春林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春林,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26820号原告:侯春林,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杰,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主要负责人:高志缨。原告侯春林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春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春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费10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上海沪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以下简称“沪南公司”),沪南公司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保险合同期限为2016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4日。保险合同中对于伤害认定、保险费用、保险金等一系列内容作了约定。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发生工伤,被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十级。而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但被告要求原告本人前去配合调查本次事故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否则不予理赔。原告认为,沪南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里明确约定了理赔条款,其中并没有约定原告必须前去配合调查,原告提供的理赔材料已经符合了理赔条件,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鉴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并在卷佐证。本院另查明:1、沪南公司与被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828的保险合同,险种包含(1)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3版)、(2)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险(2013版)、(3)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2013版),在被保险人清单处有序号为6的被保险人为原告,险种(1)即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3版)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2、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3版)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约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依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二、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伤残的,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按本合同约定的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乘以该处伤残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3、保险合同附件《特别约定——企业雇员人身伤害保障福利计划(2014版)A款》第2条约定“被保险人遭受工伤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伤残的,且具有当地劳工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出具的《鉴定结论书》,本公司根据《鉴定结论书》确定的伤残程度和《工伤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乘以该项伤残所对应的给付伤残保险金”。第3条约定“被保险人是否属于工伤以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书》为准”。附表处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伤残XXX处对应的给付比例为10%。本院认为,沪南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均应依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本案中,原告在工作中被重物压伤左手,于2017年3月27日经上海市浦东医院治疗,后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于工伤,并由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符合保险合同中对保险事故及保险责任的约定,被告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及给付比例表支付相应的保险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侯春林支付保险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