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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民初33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山东富而通置业有限公司(原公司名为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陈现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富而通置业有限公司(原公司名为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陈现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3365号原告:山东富而通置业有限公司(原公司名为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142号C座南楼20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746596111B。法定代表人:赵友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明,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邹平县,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新,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现福,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原告山东富而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而通公司)与被告陈现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而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明、段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现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而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6月19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090619005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保留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的诉权);2.依法确认位于邹平县国际商贸城AB幢1层A1014-1号房、A1015-1号房、A1016-1号房、A1017-1号房、A1018-1号房、A1019-1号房、A1020-1号房、A1021-1号房、A1022-1号房、A1023-1号房、A1024-1号房、A1025-1号房、A1026-1号房、A1027-1号房、A1014-2号房、A1015-2号房、A1016-2号房、A1017-2号房、A1018-2号房、A1019-2号房、A1020-2号房、A1021-2号房、A1022-2号房、A1023-2号房、A1024-2号房、A1025-2号房、A1026-2号房、A1027-2号房共28间房屋的实际所有权归原告。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5年在邹平县经济开发区招商引资,开发邹平国际商贸城,在开发过程中,原告由于资金紧张,借用其朋友被告陈现福的名字,双方于2009年6月1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0906190051),并用被告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办理房屋抵押按揭贷款,由于我公司为其担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我公司按时偿还了银行按揭贷款,被告分文未付。由于当时我公司是借名贷款,该款也由我公司偿还。由此可见,该合同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确认为无效合同。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被告陈现福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同意依法确认合同无效,但原告应支付被告顶名借款劳务费1000000元;2.原告诉讼请求中所涉及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无异议,对于剩余贷款由原告继续缴纳,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如因被告不能按时缴纳购房款,给被告造成损失,由原告负责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只是为原告顶名借款,从银行办理的按揭贷款一直由原告负责偿还。该抵押房屋一直由原告使用和控制,被告没有支付分文的购房款和银行贷款,也没有实际控制和使用房屋,因此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和费用。原告富而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济南市历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3.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据4.房地产抵押契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5.原告代陈现福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房屋按揭贷款还款明细复印件46份;证据6.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陈现福未提交书面证据,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6,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用。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19日,原告富而通公司与被告陈现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富而通公司将邹平县经济开发区国际商贸城第AB幢A1014-1号、A1015-1号房、A1016-1号房、A1017-1号房、A1018-1号房、A1019-1号房、A1020-1号房、A1021-1号房、A1022-1号房、A1023-1号房、A1024-1号房、A1025-1号房、A1026-1号房、A1027-1号房、A1014-2号房、A1015-2号房、A1016-2号房、A1017-2号房、A1018-2号房、A1019-2号房、A1020-2号房、A1021-2号房、A1022-2号房、A1023-2号房、A1024-2号房、A1025-2号房、A1026-2号房、A1027-2号商品房出卖给被告陈现福,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7880元,总金额为壹仟零贰拾玖万元整。首付金额为5390000元,剩余490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原被告分别在合同落款处签名盖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签订本案购房合同是为了从银行办理贷款手续,被告未支付首付款5390000元,本案房屋一直由原告实际占有、使用及控制,银行贷款也由原告负责偿还,截止到2017年2月13日,原告已偿还银行贷款1029815.8元。2016年11月21日,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富而通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富而通公司与被告陈现福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为了骗取银行贷款而签订,本案房屋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和控制,银行贷款一直由原告负责偿还,原被告明知合同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原告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被告陈现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及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确认原告山东富而通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现福于2009年6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二、驳回原告山东富而通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现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玉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