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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执复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江苏翔合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与王东淼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东淼,江苏翔合国际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执复75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王东淼,女,1987年2月19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平,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江苏翔合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法定代表人:葛晓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振霞,该公司员工。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江苏翔合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合公司)与王东淼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王东淼对该院执行崇劳人仲案字﹝2012﹞院第62号裁决书不服,提出书面异议,该院审查后作出(2017)苏0602执异38号执行裁定。王东淼不服该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9日,翔合公司向南通市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崇川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被申请人为王东淼。2012年11月16日,崇川仲裁委作出崇劳人仲案字〔2012〕院第62号仲裁裁决书。2014年11月27日,翔合公司依据崇劳人仲案字〔2012〕院第62号仲裁裁决书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受理。执行中,该院查明王东淼在辖区内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委托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王东淼所提异议,是对作为执行依据的劳动人事仲裁裁决书有异议,并非对法院执行行为有异议。王东淼所提对执行依据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王东淼的执行异议。王东淼申请复议称,其与翔合公司之间存在两份劳动仲裁裁决书,就其与单位之间解除劳动关系作出了矛盾的认定,作出了冲突的裁决。两份仲裁裁决书都在崇川法院执行,崇川法院应该裁定其中一份劳动仲裁裁决书不予执行。其向崇川法院申请不予执行崇劳人仲案字[2012]院第62号仲裁裁决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六项规定,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原审法院认为其所提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2017)苏0602执异38号执行裁定。翔合公司辩称,原审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复议人的复议申请。本院经听证查明,申请执行人翔合公司因与王东淼劳动争议纠纷案,于2012年7月9日向崇川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2年11月16日,崇川仲裁委作出崇劳人仲案字〔2012〕院第6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王东淼违反服务期约定解除劳动关系,裁决王东淼支付翔合公司培训费30943.71元、预支借款1403元,合计支付32346.71元。上述案件仲裁时,王东淼未参与案件审理。王东淼称未收到崇川仲裁委的仲裁传票,也未收到崇劳人仲案字〔2012〕院第62号仲裁裁决书,直至2016年12月才得知上述裁决书的存在。翔合公司认为崇川仲裁委的仲裁传票和仲裁裁决均已合法有效送达王东淼。对上述争议问题原审法院未作审查认定。另查明,王东淼于2011年10月25日,就其与翔合公司之间的劳动报酬事宜,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会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浦劳人仲(2011)办字第8914号裁决书,裁决翔合公司支付王东淼工资差额7526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元。因翔合公司未履行义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日将该案委托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行。因翔合公司实际住所地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崇川区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发函给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建议该院对此案中止执行。还查明,2011年9月21日,王东淼通过申通快递向翔合公司寄送离职通知函,该件被时任翔合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振霞的家人葛晓东(翔合公司现法定代表人)代收,后因王东淼拒绝提供详细发件地址,上述快件被葛振霞拒收退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东淼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所提的不予执行申请是否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本案中,王东淼以崇川区劳动仲裁委仲裁中程序违法为由,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案涉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执行法院应当对是否准予执行进行审查。若审查裁定不予执行,则当事人可在收到裁定书后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若审查认定不存在不予执行的法定事由,则应当予以驳回。现执行法院对上述事实未作审查,即以王东淼的异议请求不属于异议案件审查的范围,裁定驳回王东淼的异议申请,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不清,亦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7)苏0602执异38号执行裁定;二、发回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骥审判员 刘 瑜审判员 陈新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 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