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4民初30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江土彬、廖伟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土彬,廖伟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4民初3019号原告:江土彬,男,198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浙江省开化县。被告:廖伟,男,198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浙江开化人,住浙江省开化县。原告江土彬诉被告廖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下列经���损失:1.医疗费6185.63元;2.误工费2000元(200元/天×10天);3.护理费910元(130元/天×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5.交通费70元;6.财物损失500元。以上合计9875.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徐东海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土彬、被告廖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1日,原告父亲江和睦因对该村征用其菜园地修路支付的补偿款数额不满,而将砖块堆放在被告唯一通行的道路上,意欲以此要求村干部帮助解决此事。晚6时许,村小组长方志刚受村委委托前往处理此事,劝说江和睦将拦路的砖块搬掉,但未奏效。晚8时许,方志刚又找到原告江土彬,劝其把拦路的砖块搬掉,随后,原告即去找��父亲。此时,被告妻子曾春燕见原告未将拦在其通行道路上的砖块搬掉,十分气愤,即将堆放在路上的砖块扔到原告家中,致使原告一只大号热水瓶被打坏。原告返回时,在家门口见此情景,与被告廖伟发生争吵,并辱骂被告,被告廖伟上前推搡原告,原告被推倒在地,方志刚即上前拉架,抱住被告意欲将双方拉开,而被告用穿着塑料拖鞋的脚顺势朝原告胸部踹了一脚。后双方被在场群众拉开。经现场群众报警,警方当晚界入调查。开化县公安局《现场笔录》记载:“民警到达现场,经勘查有大量灰色砖块堆放在江土彬家堂前,靠墙的一个热水瓶被损坏,江土彬左右手手肘处皮被磨破,胸口有红印,以上民警均通过拍照固定”。该局2017年9月6日作出开公物鉴(伤)字【2017】1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评定被鉴定人江土彬的损伤为未达到轻��伤程度。2017年9月17日,该局对被告作出罚款500元的治安处罚。当晚,原告即入住开化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住院7天,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6185.63元。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185.63元;2.误工费1081.36元(154.48元/天×7天);3.护理费910元(130元/天×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5.交通费70元(10元/天×7天);6.财产损失(酌定)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506.9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以及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方志刚、江和睦、廖海军等人《询问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证据所证实。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医疗费中有2896元为非治伤支出,应予剔除,但因其未提供鉴定意见等反驳证据,本院未予采信。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在他人拉架过程中用脚踹原告,致其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被告妻子未能理性解决问题,将砖块扔进原告家中,也是引起矛盾扩大的重要因素;原告父亲未能以合法理性的方式要求村委会解决征地补偿款问题,而是采取堵塞被告唯一通行道路的极端方式,致使纠纷产生,原告未能及时劝阻且辱骂被告,也是引起本案发生的重要原因。综合全案,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双方应承担同等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伟赔偿原告江土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506.99元的50%,即人民币4253.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廖伟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东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法官助理XX书记员吾崇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