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283民初624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大连实达建工集体有限公司与庄河市宏发轻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实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庄河市宏发轻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83民初6249-1号原告:大连实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法定代表人:白永杰,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良、金克发,均系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河市宏发轻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丰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系大连庄河市明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大连实达建工集体有限公司诉被告庄河市宏发轻工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大连黄海北岸进出口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民初×××号民事裁定:一、将原告大连实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交付在庄河市人民法院给付庄河市宏发轻工有限公司的执行款20万元予以查封。二、将邓恩轩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号为:×××的银行存款20万元予以冻结。原告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同时被告同意解除对邓恩轩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号为:×××的银行存款20万元的冻结。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诉讼中申请撤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故应解除对原告大连实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交付在庄河市人民法院给付庄河市宏发轻工有限公司的执行款20万元的查封,且被告同意解除对邓恩轩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号为:×××的银行存款20万元的冻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原告大连实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交付在庄河市人民法院给付庄河市宏发轻工有限公司的执行款20万元的查封。二、解除对邓恩轩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号为:×××的银行存款20万元的冻结。诉讼保全费,由大连实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刘玉江人民陪审员  蒋巧娟人民陪审员  张来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白晓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