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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3民初17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辉贤与杨秀梅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贤,杨秀梅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3民初1735号原告:张辉贤,男,197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自由职业者,住四川省剑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相义,剑阁县元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秀梅,女,197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四川省剑阁县。原告张辉贤与被告杨秀梅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相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秀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辉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登记在被告杨秀梅名下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2.判令被告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1年登记结婚。婚后在剑阁县元山镇、普安镇共同购置多处房产。2014年3月19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登记离婚。其中,关于房产分割,双方约定位于元山镇凉泉街的门面房归原告所有,其他房屋全部归被告所有。元山镇凉泉街门面房建筑面积28.8平方米,产权人登记为被告杨秀梅。离婚后,该房由原告占有、使用和受益,但被告拒绝办理过户登记,已影响原告对该物权效能的充分使用,故诉至本院。杨秀梅未出庭参加诉讼。在接受法庭调查时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不同意其诉讼请求,主张双方将分割的房产全部赠与婚生子张聪瑞,双方有权居住和使用。张聪瑞随被告生活。张辉贤辩解,被告案外强加的赠与请求,于法无据,儿子尚未成年,现在赠与,为时尚早,故对被告提出的主张不予接受。本院认为,杨秀梅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结合离婚证和离婚协议等证据予以确认。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和对夫妻共同财产所作的处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备案,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应当遵照履行。离婚后,被告名下的位于剑阁县元山镇凉泉街的房产,根据双方约定,其所有权实际已归原告所有。但根据物权法规定,房屋等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和变更应当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亦负有办理过户登记的附属义务。被告提出的要求或主张,已违背离婚协议的约定,双方已离婚三年之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辉贤系登记在被告杨秀梅名下的房屋的所有权人;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原告张辉贤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征瑶(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