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81执字第94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童金春、陈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童金春,陈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081执字第94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真州东路101号。法定代表人:章政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祥,该公司客户经理。被执行人:童金春,男,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被执行人:陈锋,男,197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童金春、陈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的(2016)苏1081民初20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童金春应给付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5779.27元、诉讼费1708元,合计157487.27元,并给付判决确定的逾期债务利息;陈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因义务人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查封了被执行人陈锋名下比亚迪牌苏K×××××的汽车一辆,但未能实际扣押,此外在金融、房管管理部门未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告知,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虽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汽车,但未能实际扣押,此外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童金春、陈锋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翠华审 判 员 王元山代理审判员 刘义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