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4执293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凤信用社、梁春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凤信用社,梁春生,陈梅芳,梁秋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524执293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凤信用社,住所地安溪县城厢镇二环西路140号。主要负责人:刘锦灿,任该社主任。被执行人:梁春生,男,198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执行人:陈梅芳,女,198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执行人:梁秋生,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本院在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凤信用社与梁春生、陈梅芳、梁秋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7)闽0524民初633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被执行人梁春生、陈梅芳、梁秋生尚欠申请执行人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凤信用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复息、罚息。执行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经多次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等信息,并裁定冻结其银行账户,暂查无被执行人梁春生、陈梅芳、梁秋生其他有执行价值的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且已将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进行反馈,未接到进一步举证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金川审判员 庄志强审判员 黄全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伟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