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203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胡建强、曾霞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强,曾霞,杨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03刑初202号公诉机关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建强,男,1995年12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汉族,系南昌理工学院工商管理学院2015级市场营销专科专业学生,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住江西省南昌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1月26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辩护人江绚明,系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霞,女,1989年6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汉族,高中文化,系景德镇嘉加陶瓷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为江西省。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辩护人江少华,系江西江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玲,女,1987年9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汉族,初中文化,系景德镇市浙江商城富安娜家纺商店员工,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为江西省。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3月24日被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陈国华,系江西景鉴律师事务所律师。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景珠检公诉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建强、曾霞、杨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审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5日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同年9月20日退回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于同年10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检察员董靓、黄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建强及其辩护人江绚明、被告人曾霞及其辩护人江少华、被告人杨玲及其辩护人陈国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建强,未获烟草经营许可,自2016年2月上旬起,通过微信下单、微信和支付宝付款的方式,向“张宇”(在逃)购买假烟,并由“张宇”发货至胡建强客户手中。胡建强通过微信红包、微信和支付宝转账收款、快递发货的方式,向其创建的“胡大大团队内部群”微信聊天群内被告人曾霞、杨玲、吴某1(另案处理),分别销售89777元、76319元、13807元假烟,并分别囤放未收款假烟50.6条、57.9条、83条,共计非法经营假烟179903元。被告人曾霞,未获烟草经营许可,自2016年3月起,通过微信下单、微信和支付宝付款的方式,从胡建强处购买假烟89777元,通过微商等途径全部销售完毕。在曾霞住处查获胡建强存放曾霞处未付款的仿黄某2王香烟36条、仿软蓝芙蓉王香烟1条、仿软牡丹香烟8条、仿黄鹤楼1916香烟1条、仿中华5000香烟2条、硬鸭绿江香烟6包、仿阿里山香烟1条、仿软中华香烟1条。被告人杨玲,未获烟草经营许可,自2016年7月起,通过微信下单、微信和支付宝付款的方式,从胡建强处购买假烟76319元,通过微商等途径全部销售完毕。在杨玲住处查获胡建强存放杨玲处未付款的仿牡丹香烟37.8条、仿黄鹤楼香烟6条、仿利某(软长嘴)香烟4条、仿中国龙香烟2条、仿软中华香烟1.6条、仿硬芙蓉王香烟1.9条、仿软金砂苏某0.8条、仿荷花香烟0.8条、KDala香烟1条、俞某香烟2条。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抓获经过、支付宝、微信交易记录、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鲁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胡建强、曾霞、杨玲的供述;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光盘六张、U盘一个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建强、曾霞、杨玲分别非法经营假烟179903元、89777元、76319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建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胡建强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解意见:1、被告人胡建强贩卖假烟的行为应当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经检验,被告人胡建强所出售的香烟除极少部分暂时无法鉴定外,大部分香烟鉴定结果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普通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是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非法经营罪侵犯的客体应该是市场秩序,两罪所侵犯的法益不同。而胡建强销售假烟的行为侵犯的是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是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所以应当对其按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2、胡建强系初犯、偶犯,且坦白,依法应当对胡建强从轻处罚。3、胡建强是农村来的大学生,为了解决家庭困难而贩卖假烟,其没有认识到贩卖假烟触犯了法律,所以才走上犯罪道路。综上,请综合考虑胡建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系在校大学生,对胡建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曾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曾霞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认为公诉机关定性为非法经营罪是准确的;2、公诉机关认定曾霞购买假烟89777元,这是购买香烟的金额,要减除曾霞在卖烟期间还给胡建强5000元的借款;另曾霞卖烟之后,其家人和男朋友抽的香烟要剔除;曾霞和杨玲之间互相调货,要查清并剔除;在曾霞家中查获的假烟有些是付了钱的,已计算在购买假烟金额里,也要相应剔除,剩余的假烟只能作为犯罪未遂处理;曾霞的男朋友李某1不构成犯罪,不能把总金额都算作曾霞的。本案应查明曾霞具体出售香烟的金额才是真实的金额,公诉机关认定的金额对被告人不公平。3、本案是微商犯罪,微信群是松散型的合伙,领头的是胡建强,因此不能把所有人作为主犯,情节应该分开处理。4、曾霞配合公安机关把吴某1抓捕归案,具有立功表现。5、曾霞在庭审时称其于10月份停止销售假烟,系犯罪中止。6、曾霞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恳请法院对被告人曾霞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杨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玲的犯罪情节相对轻微,主要表现在杨玲是属于底层的零售;非法经营的时间相对较短,只有4个月,销售的对象都是微信朋友圈里的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公安机关从杨玲住处扣押的香烟没有流入社会,相应地降低了客观危害性。2、杨玲的主观犯意较浅,主要表现在杨玲案发前已离异,由于偶然在微信朋友圈看到销售香烟信息参与销售,只是觉得既能工作又能贴补家用。其参与动机不仅源于当初不懂法,事实上同其单独抚养幼儿过程中面临的经济压力直接相关;杨玲家属向司法机关退交2万元非法款项,应视为杨玲的悔罪表现。综上,鉴于杨玲犯罪情节相对轻微,主观犯意较浅,加之杨玲单独抚养幼儿的实情,恳请法庭建议对杨玲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被告人胡建强在未获得烟草经营许可的情形下,通过微信销售香烟,并创建了“胡大大团队内部群”,群内成员即被告人曾霞、杨玲以及吴某1(已取保候审)等人便从胡建强处购进香烟在微信上销售。曾霞、杨玲、吴某1等人通过微信红包、转账和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胡建强支付货款,胡建强收到货款后再联系上家“张宇”(在逃)通过快递的方式将香烟寄送至指定的地址。胡建强通过上述销售方式,分别向曾霞、杨玲和吴某1销售人民币89777元、76319元、13807元的香烟,另其存放在曾霞处未收款的31条黄某2王、8条软牡丹、2条中华5000、1条软蓝芙蓉王、1条阿里山、1条黄鹤楼1916、1条软中华、0.6条硬鸭绿江,共计45.6条,按销售金额计算(下同),价值人民币6237.2元;存放在吴某1处未收款的46条硬中华、10条软中华、25条黄某2王、2条新版利某,共计83条,价值人民币15610元的香烟被公安机关扣押。经江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除阿里山香烟系真品卷烟,鸭绿江香烟无法鉴定真伪外,其他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2016年3月,被告人曾霞在未获得烟草经营许可的情形下,采取微信和支付宝付款的方式,从胡建强处购买89777元香烟,除部分香烟(价值3000元左右)被曾霞的家人所抽,其他香烟均通过微商等途径全部销售完毕。2016年7月,被告人杨玲在未获得烟草经营许可的情形下,采取微信和支付宝付款的方式,从胡建强处购买76319元香烟,通过微商等途径销售,其中被公安机关扣押37.8条牡丹、6条黄鹤楼、4条利某(软长嘴)、2条中国龙、2条俞某、1.9条硬芙蓉王、1.6条软中华、1条KDala、0.8条苏某(软金砂)和0.8条荷花,共计57.9条香烟。经江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牡丹、黄鹤楼、利某(软长嘴)、硬芙蓉王、软中华、苏某(软金砂)、荷花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2016年11月22日下午,公安民警在景德镇市珠山区中华北路QQ棋牌室505号租住房内抓获被告人曾霞等人,并扣押上述45.6条香烟、1部金色苹果6手机和1本蓝色封面笔记本。当晚,公安民警在浙江商城富某家纺商店门口抓获被告人杨玲,并扣押上述57.9条香烟、记账便笺、OPPO牌N5117型和R9型手机各1部。2016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曾霞主动协助公安民警在其租住房(中华北路QQ棋牌室505号)内抓获吴某1,后公安民警在吴某1的住处扣押上述83条香烟等物,同年12月25日,公安机关对吴某1决定取保候审并释放。2016年11月26日,公安民警在浙江省湖州市某超市内将被告人胡建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杨玲向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上交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其和女朋友曾霞在微信上销售假烟,有顾客下单时就和曾霞联系,由曾霞通知他的表弟胡建强发货过来,直接寄到其租住地即中华北路QQ棋牌室楼上505室。货到之后其就给下单的顾客送去,货不够时会直接到杨玲处调烟,所有卖烟的钱都是其通过微信转账给曾霞。其从胡建强处大概购进18条黄某2王、9条硬中华、6条软中华、2条牡丹、2条阿里山。(2)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明其在没有获得烟草许可证的情形下,通过微信销售香烟。其通过微信联系胡建强下单,将买家需要的假烟品种、数量、地点等情况发给胡建强,再用微信转账或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将钱转给胡建强,然后胡建强将假烟通过物流的方式寄送到其指定的地址。其通过支付宝和微信转账的方式从胡建强处共购进13000元左右的香烟,共获利4000元左右。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扣押的83条假烟是胡建强寄给其囤货的,等卖出去后再付款给他。(3)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其以90元每条的价格从曾霞处购买过1条新版利某,以194元从曾霞处购买过2条鸭绿江香烟。曾霞告诉其销售的是真烟,只是不交税,所以便宜很多。(4)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其开始作杨玲的代理在微信上销售香烟,都是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付款给杨玲,从杨玲处共购买3962元的香烟,大概赚了1000元左右。杨玲告诉其销售的是真烟,只是因为不交税,所以便宜很多。(5)证人鲁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其开始作杨玲的代理在微信上销售香烟,从杨玲处共购买2000元的香烟,大概获利400-500元。杨玲告诉其销售的是真烟,只是因为免税,所以便宜很多。(6)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其位于广场北路奥林花某小区门口的超市是汇通快递的代收点,其中有一个收件人为“燕子”(指吴某1)的包裹被公安机关扣押,内有2条利某和1条黄某2王香烟。2、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胡建强的供述,证明2016年2月,其在未获得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形下,通过微信销售假烟。其是通过微信联系的方式找上家“张宇”购进假烟,“张宇”通过快递的方式寄到指定的地址,大部分假烟是从广东汕尾寄来。曾霞从其处共购进400余条香烟,另杨玲从其处共购进300余条香烟,吴某1从其处共购进70余条香烟,共获利8000元左右。其创建了一个“胡大大团队内部群”,主要是在群里发布假烟的品种和价格等信息,后又创建了一个“串货群”,是为了杨玲、曾霞、吴某1之间更好地串货。公安机关在曾霞、杨玲、吴某1处查获的香烟,其中曾霞和吴某1处是其存放的香烟,暂时不需她们付款,等卖了再付款给其,因为其和她们是亲戚,而杨玲处的香烟大部分是付了钱的,没有付钱的应该很少。其和曾霞、杨玲之间的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都是销售香烟的资金往来,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只有曾霞在2016年初向其借款5000元后,是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还款的。其销售香烟给曾霞、杨玲、吴某1的价格(按每条计算)分别是:黄某2王130元、软牡丹100元、中华(5000)165元、软蓝芙蓉王180元、阿里山195元、黄鹤楼(1916)350元、软中华300元、鸭绿江87元、硬中华200元。(2)被告人曾霞的供述,证明2016年3月,其在未获得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形下,通过微信销售香烟。买家通过微信红包或转账、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货款后,其扣除自己的利润,马上用微信红包等形式把钱发给胡建强,胡建强再联系厂家,由厂家以快递的形式将烟寄给买家。其知道胡建强卖的不是正规厂家的香烟,最多算是高仿品,每条香烟基本上赚10元或15元,最多赚40元。杨玲和吴某1都是胡建强在景德镇的代理,其和杨玲、吴某1之间会互相调货,其和吴某1都是胡建强的亲戚,从吴某1处调货都是直接付款给胡建强,而杨玲处的香烟是付了款给胡建强的,其从杨玲处调货是付现金给她或拿香烟抵。公安机关在其租住房内扣押的香烟是胡建强存放在其处的,其还没有付款,已付款的香烟都已全部销售出去,其中也有些是给家里人买的香烟(大概3000元),共获利4000余元。其和胡建强之间的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除其用微信和支付宝的方式还给胡建强5000元借款外,其他都是购买香烟的记录。从胡建强处购烟的价格(按每条计算)分别是:黄某2王130元、软牡丹100元、中华(5000)165元、软蓝芙蓉王180元、黄鹤楼(1916)350元、软中华300元、鸭绿江87元、新版利某80元。(3)被告人杨玲的供述,证明2016年7月,其在未获得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形下,采用微信和支付宝付款的方式,从胡建强处购买假烟,通过微商等途径全部销售,共销售四五百条,获利7000余元。同年10月起,因生意好就从胡建强处进了很多货,每隔半个月对账一次,其被抓获时存放在家中的香烟都是已经付款还未销售出去的。其和胡建强之间支付宝和微信的交易全是购烟款,没有其他资金往来。其和曾霞、吴某1之间串货,直接付款给胡建强,而她们从其手中串货要付现金给其。其从胡建强处购烟的价格(按每条计算)分别是:黄某2王130元、牡丹100元、中华(5000)165元、蓝芙蓉王150元、阿里山宝罐195元、黄鹤楼(1916)370元、软中华300元、鸭绿江87元、硬中华200元。3、江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阿里山(景泰典蓝)系真品卷烟,鸭绿江无法鉴定真伪,苏某(软金沙)、钻石荷花、牡丹、黄鹤楼1916、利某(软长嘴)、软中华、硬芙蓉王、中华5000、软蓝芙蓉王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4、书证:(1)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11月22日下午,公安民警在景德镇市珠山区中华北路QQ棋牌室505号租住房内抓获曾霞、李某1;同日晚上在浙江商城富某家纺商店门口抓获杨玲;同年11月23日凌晨,曾霞主动协助办案人员在曾霞的租住房(中华北路QQ棋牌室505号)内抓获吴某1;同年11月26日在浙江省湖州市某超市内将胡建强抓获。(2)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证明2016年12月25日,公安机关对吴某1和李某1决定取保候审并释放。(3)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从曾霞处扣押31条黄某2王、8条软牡丹、2条中华5000、1条软蓝芙蓉王、1条阿里山、1条黄鹤楼1916、1条软中华、0.6条硬鸭绿江香烟、1部金色苹果6手机和1本蓝色封面笔记本;从杨玲位于八中附近私房内扣押37.8条牡丹、6条黄鹤楼、4条软长嘴利某、2条中国龙、2条俞某、1.9条硬黄某2王、1.6条软中华、1条KDala、0.8条苏某(软金沙)、0.8条荷花香烟、记账便笺、OPPO牌N5117型号和R9型号手机各1部;从吴某1位于广场北路奥林花苑15栋202室扣押46条硬中华、10条软中华、25条黄某2王、2条新版利某等物;从刘某1处扣押快递件1个,内有2条利某和1条黄某2王香烟。(4)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及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了胡建强、曾霞、杨玲、吴某1等人的支付宝交易记录。(5)曾霞的微信红包、转账和支付宝交易记录,证明曾霞于2016年3月至11月分别通过微信红包和转账的方式向胡建强支付4279元、5991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胡建强支付30588元,共支付94777元,扣除5000元的还款后实际支付89777元。(6)杨玲的微信红包、转账和支付宝交易记录,证明杨玲于2016年7月至11月通过微信红包和转账的方式向胡建强支付4778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胡建强支付28359元,共支付76319元。(7)吴某1的微信付款和转账、支付宝交易记录和身份信息,证明吴某1于2016年3月至11月分别通过微信付款和转账的方式向胡建强支付555元、788元,使用其母亲曾某莲的名字所注册的支付宝账号向胡建强支付13100元,胡建强转给吴某1636元,故吴某1向胡建强实际支付13807元。(8)胡建强的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证明胡建强与曾霞、杨玲、吴某1之间微信和支付宝的交易情况。(9)情况说明,证明曾霞、吴某1、杨玲的手机支付宝、微信交易提取记录是合法有效的。(10)行政票据,证明杨玲向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上交2万元(暂扣款)。(11)涉案卷烟移交函,证明景德镇市城区烟草专卖局收到涉案的卷烟。(12)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胡建强、曾霞、杨玲的自然身份情况。5、光盘二张,证明被告人胡建强、曾霞、杨玲等人支付宝和微信交易的电子数据。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胡建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建强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建强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销售卷烟(大部分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同时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非法经营罪,应当从一重罪处罚,以非法经营罪处罚,故对被告人胡建强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曾霞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系曾霞购买香烟的数额,不是销售假烟的数额,应当扣除曾霞在卖烟期间通过支付宝和微信还给胡建强的借款5000元、曾霞家人和男朋友所抽香烟的数额、曾霞和杨玲之间互相调货的数额以及曾霞男朋友销售假烟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曾霞从胡建强处所购买的香烟,除部分(3000元左右)被其男朋友和家人所抽,其他香烟均被其销售完毕,故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曾霞非法经营的数额应扣除该3000元,故对被告人曾霞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另公诉机关认定的销售数额已扣除曾霞还给胡建强的借款5000元;关于曾霞和杨玲之间互相调货的数额,并未发生在曾霞与胡建强之间的微信和支付宝交易记录中,故不应扣除;关于曾霞的男朋友李某1销售的香烟因曾霞参与共同销售,应当认定为曾霞的犯罪数额,故对被告人曾霞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曾霞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曾霞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曾霞、杨玲等人是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胡建强购买香烟后各自进行销售,三被告人应对各自的行为负责,不属于共同犯罪,故对被告人曾霞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曾霞的辩护人提出曾霞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曾霞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的吴某1因涉嫌非法经营被取保候审,现有证据证明吴某1销售香烟的数额未达到刑法追诉的标准,吴某1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故曾霞协助抓捕的行为不构成立功,对被告人曾霞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曾霞的辩护人提出曾霞自2016年10月份停止销售假烟的意见。经查,根据曾霞与胡建强之间的微信和支付宝转账记录,曾霞于2016年10月至11月均与胡建强发生交易,并未停止销售,故对被告人曾霞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建强、曾霞、杨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卷烟(大部分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中被告人胡建强非法经营数额为201750.2元,被告人曾霞非法经营数额为86777元,被告人杨玲非法经营数额为76139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建强、曾霞、杨玲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建强、曾霞、杨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玲有退赃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玲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胡建强、杨玲均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宣告缓刑对二被告人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胡建强、曾霞、杨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建强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曾霞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被告人杨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吴 琴人民陪审员 张仁龙人民陪审员 陈超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文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