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执61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6136朱国良与闵令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国良,闵令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6136号申请执行人朱国良,男,1963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闵令平,男,1949年5月19日生,汉族,现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朱国良与被执行人闵令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的(2016)苏0682民初546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依该判决书:被告闵令平给付原告朱国良柴油款710000元,利息74550元,合计784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4元,减半收取5822元,保全费4447元,合计10269元,由被告闵令平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受理后,由杨莉莉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货款及利息784550元、案件受理费10269、执行费10348元(未预缴)。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本院于2016年12月、2017年8月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2350元,其中本院收取案件受理费10269元、执行费10348元,发放申请人1733元。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苏F×××××汽车一辆,查封期限自2017年10月20日至2019年10月19日,但未能实际扣押。3.本院于2017年8月向如皋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4.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查找被执行人未果,并至被执行人邻居及住所地居委会进行调查,均反映被执行人系租住的房子,已好多年不回家了。5、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其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调查,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2350元,其中本院收取案件受理费10269元、执行费10348元,发放申请人1733元。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苏F×××××汽车一辆,因未能实际扣押,无法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无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2民初54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郑森林代理审判员 朱无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