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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167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陈奎与李某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奎,陈某,陈某1,陈某2,邓某,李某,邓某1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6793号原告:陈奎,男,199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发琼,系陈奎之母。被告:陈某,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陈某1,女,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陈某2,男,2001年5月2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陈某,住重庆市渝北区,系陈某2之父。法定代理人:陈某1,住重庆市江北区,系陈某2之母。被告:邓某,男,196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李某,女,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邓某1,男,200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理人:邓某,住重庆市渝北区,系邓某1之父。法定代理人:李某,住重庆市渝北区,系邓某1之母。原告陈奎与被告陈某2、陈某、陈某1、邓某1、邓某、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发琼,被告陈某、陈某1(同时作为被告陈某2的法定代理人),被告邓某、李某(同时作为被告邓某1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住院费、生活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护理生活费、精神赔偿费共计20850元,以及电钻损失费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8日,被告陈某2、邓某1等八人无故殴打原告陈奎,导致原告受伤住院。2017年3月15日,原告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治疗后出院,共产生医疗费4600元、生活费35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1000元、护理费2640元、护理生活费660元、精神赔偿费1000元、电砖损失费700元。被告陈某2、邓某1均已被判刑,现原告就民事赔偿部分无法与二被告及其监护人进行协商。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陈某2、陈某、陈某1、邓某1、邓某、李某共同辩称,本案有8个人打伤了原告,应当由这8个人及其监护人共同来承担原告的损失,其中一个打人者的家属已经赔偿了罗某与陈奎共5000元,应当从总的费用中予以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以发票为准;对住院期间的生活费350元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护理生活费均应根据医嘱确定;误工费依据不足;精神赔偿费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电砖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19时30分许,案外人徐某等人在重庆市渝北区仙桃街道新城广场与原告陈奎、案外人罗某发生纠纷,在此过程中徐某等人乘机拿走陈奎随身携带的电砖等物。后徐某电话邀约被告邓某1前来帮忙打架,邓某1又邀约同行的被告陈某2、案外人杨某一同前往。邓、陈、杨三人在途中共同商议抢劫对方,之后陈某2又邀约案外人徐某1一同前往打架。陈、邓、杨、徐等人到达现场并经徐某指认后,陈某2持刀、邓某1持皮带、徐某1持斧头和徐某等人一起对留在现场的原告陈奎进行殴打,至陈奎右后背、左上臂被砍伤。在此过程中,陈某2、邓某1借机劫取陈奎VIVOX9手机一部。之后,案外人罗某和一朋友返回现场,陈某2等人遂持刀将罗某右背部砍伤。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陈奎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罗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2017年7月28日,本院作出(2017)渝0112刑初1061号刑事判决书,以抢劫罪判处陈某2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邓某1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等。原告陈奎受伤后被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3月15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4495.64元。出院诊断:1.右背部、左上臂刀砍伤;2.右肩胛骨骨折;3.失血性轻度贫血。出院医嘱:休息半月,加强营养,右背部及左上臂创口2-3天换药一次,右背部创口术后10天拆线,左上臂创口术后14天拆线,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返院就诊。2017年3月13日,案外人杨某一方自愿向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仙桃派出所出警民警缴纳了5000元,以用于先行支付陈奎、罗某的住院费。后陈奎、罗某领取了该笔费用,其中陈奎分得2000元,罗某分得了3000元。另查明,原告陈奎案发时从事装修工作,重庆市上一年度该行业年平均工资为48973元。庭审中,原告认为,杨某一方赔偿的2000元系生活费,仅同意在生活费部分予以扣除。认定以上事实,有经庭审查明并采信的以下证据在案佐证:当事人陈述及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工作证明、收条等。本院认为,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本院总结双方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本案中应否追加同案其他侵权人为被告;二是同案其他侵权人已赔偿的2000元是否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三是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现分别评述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某2、邓某1伙同他人殴打原告致其受伤,构成对原告的共同侵权,被告陈某2、邓某1应与同案其他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有权请求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因此,现原告仅起诉本案的两名侵权人是法律赋予其的诉讼权利,本案可不追加同案其他侵权人为被告。关于争议焦点二,因同案侵权人杨某一方赔偿给原告2000元时明确表示该款用于先行支付住院费,故原告主张该款系支付的生活费不能成立。被告方辩称该款应在总的费用中予以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1.原告主张医疗费4600元并举示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但庭审中查明医疗费票据载明的金额为4495.64元,故本院对该部分主张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因出院医嘱明确载明需加强营养,本院结合其受伤治疗情况酌情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护理费2640元,因原告住院治疗7天且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出院后需护理,故本院支持护理费为700元(计算公式:7天×100元/天);5.原告主张护理生活费66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精神赔偿费1000元,因未举示证据证明其确实遭受了精神损害,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误工费11000元,因医嘱明确载明原告需休息半月,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为住院7天加出院15天即22天;鉴于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或固定收入标准,本院结合其所从事行业的年平均工资,酌情支持其误工费为2951.8元(计算公式:48973元/年÷365天/年×22天);8.原告主张电砖损失费700元,因庭审中查明该物品并非被告陈某2、邓某1毁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陈奎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费用有医疗费449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2951.8元,共计8997.44元。因同案侵权人已赔偿了2000元,故被告陈某2、邓某1还应就余下的6997.44元进行赔偿。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陈某2、邓某1需赔偿部分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即被告陈某、陈某1、邓某、李某应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997.44元。该四名被告实际赔偿后有权向同案其他侵权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陈某1、邓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陈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6997.44元;二、驳回原告陈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陈某、陈某1、邓某、李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应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