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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民初109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熊银兰与重庆兆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银兰,重庆兆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10991号原告:熊银兰,女,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重庆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兆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61号10-1#。法定代表人:晏益高。原告熊银兰与被告重庆兆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银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兆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银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重庆兆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熊银兰40200元。事实及理由:熊银兰于2014年11月到重庆兆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洽谈购买车辆事宜,重庆兆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称能为熊银兰办理零首付购车事宜,具体操作模式为熊银兰以购车之名义在两个银行办理车辆贷款(其实质是一车二贷套取现金),在取得贷款后扣除车辆手续费用和办理贷款服务费后可全额返还给熊银兰。2014年11月26日,在重庆兆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促成下,熊银兰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签订江渝捷分卡汽车合同,购买价值510000元的雷克萨斯RX270车辆,共计贷款408000元,并在次年2月8日同样以购买该车名义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同样为408000元。在扣除车辆首付款及各项费用后重庆兆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返回给熊银兰剩余贷款292120元,但实际上重庆兆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仅支付251920元,尚欠40200元未付,熊银兰遂提起本次诉讼。被告重庆兆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甲方)和熊银兰(乙方)签订《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渝捷分卡汽车分期合同》,其中约定:熊银兰经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同意在汽车经销商重庆和凌雷克萨斯汽车营销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指定型号车辆(雷克萨斯品牌,RX270车型,汽车总价51万元),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申请办理“江渝捷分卡汽车分期业务”;分期总金额408000元,分期期数48期;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划款方式,即熊银兰允许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从熊银兰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渝捷分卡卡号622218338003****的账户中扣划408000元转入重庆和凌雷克萨斯汽车营销服务有限公司对公结算账户内用于支付江渝捷分卡汽车分期款项等内容。2015年2月9日,熊银兰(甲方)和重庆兆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担保服务合同》,其中约定:熊银兰和重庆兆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双方经自愿、平等、友好协商,就熊银兰购买车辆并通过重庆兆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办理按揭贷款相关手续及担保事宜,签订本担保服务合同,双方共同遵照执行;熊银兰向银行申请借款,并于银行签订相关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请求重庆兆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熊银兰在满足贷款银行及重庆兆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贷款条件并遵守相关合同的前提下,重庆兆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同意为熊银兰提供担保;重庆兆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同意为熊银兰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熊银兰同意将所购的车辆抵押给贷款银行;熊银兰同意将上述贷款用以支付本合同约定的车辆的部分购车款项,并同意及授权委托贷款银行直接将上述贷款转入重庆兆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贷款银行开立的账户等内容。同日,熊银兰(借款人)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贷款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其中约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熊银兰的本合同约定的贷记卡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专项商户分期额度,熊银兰在获得该额度后,在银行指定的期限内通过指定销售门店POS机具或银行专用机具使用该额度支付购买款项,按约定一次性或分次透支借款,熊银兰使用该贷记卡分期偿还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分期资金用途:用于在分期商户重庆兆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雷克萨斯RX270,价格51万元;分期资金金额为上述商品或服务款项的80%,即408000元;本合同项下贷记卡透支借款的阶段性保证人为重庆兆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内容。2015年1月24日,沈伟向熊银兰银行账户转款50000元。2015年1月29日,沈伟向熊银兰银行账户转款50000元。2015年2月11日,沈伟向熊银兰银行账户转款151920元。熊银兰认为重庆兆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还应向其支付40200元,遂于2017年4月18日提起本次诉讼。庭审中,熊银兰还举示了《重庆兆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车资费协议表(A)》复印件一份,其中载明:借款人姓名:熊银兰,车型品牌:雷克萨斯2013款RX270豪华版;购置费用:购车首付款102000元,购置税45000元,路桥费2300元,贷款保证金4000元;贷款费用:履约担保费6120元,代缴费1200元,调查费500元,上户费800元,中间业务费80元,GPS费1980元;贷款备注信息:保险费、车船使用税、购置税、路桥费等费用实行预收,按票面金额结算,多退少补;代缴费包括:抵押、公证、印花税及其他代收费用:115880元。熊银兰陈述其要求重庆兆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40200元的构成为中国农业银行贷款408000元,熊银兰用该款支付车辆首付款102000元以及重庆兆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收取的手续费13880元(包括该协议表载明的履约担保费6120元、代缴费1200元、调查费500元、中间业务费80元,GPS费1980元、贷款保证金4000元),剩余292120元应归还给熊银兰。重庆兆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沈伟仅向熊银兰转款251920元,尚欠40200元。以上事实,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渝捷分卡汽车分期合同》、《担保服务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国银行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熊银兰认为重庆兆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仍差欠其40200元未还,就应当举示证据证明该事实。首先,熊银兰举示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渝捷分卡汽车分期合同》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均载明其向两家银行贷款购车的事实,与熊银兰在本案中的陈述并无关联性。其次,熊银兰举示的《担保服务合同》也是体现熊银兰贷款购车,重庆兆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约定,并无重庆兆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向熊银兰支付任何款项的约定。最后,熊银兰举示的中国银行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书仅体现的是沈伟和熊银兰的资金往来,无法证明该款项与重庆兆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关联性,而《重庆兆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车资费协议表(A)》系复印件,并无重庆兆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盖章确认,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熊银兰所陈述其应承担的费用和重庆兆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收取的费用在该协议表中均无法直接体现。综上,依照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重庆兆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还应向熊银兰支付40200元,熊银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重庆兆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银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6元,由原告熊银兰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 飞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雅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