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4民初33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1-23
案件名称
蔡先花与戚锦添、李鉴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先花,戚锦添,李鉴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4民初3311号原告:蔡先花,女,住广东省翁源县。委托代理人:张勇强,男,住广州市从化区。委托代理人:梁永坚,男,住广州市从化区。被告:戚锦添,男,住广州市从化区。被告:李鉴明,男,住广州市从化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所在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负责人:叶健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恋恋、范小强,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先花诉被告戚锦添、李鉴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先花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强、梁永坚,被告戚锦添、被告李鉴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恋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先花诉称:2017年4月18日09时30分左右,戚锦添驾驶粤A×××××号牌小型客车沿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江湾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第六中学对出路段时,适遇张某庆骑行二轮电动车搭载蔡先花由北往南横过江湾路行至,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庆、蔡先花受伤及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化大队一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4401845201700384号,认定戚锦添、张某庆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蔡先花不承���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4天后,于2017年5月12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为:l、全休半年,忌烟酒、辛辣饮食;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三月内避免下地负重行走;3、l到2年后二期拆除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4、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等赔偿问题未果。另查明戚锦添驾驶粤A×××××号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三处购买了一份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及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且在保险期内。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7832元。二、判令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4765.32元,被告一戚锦添、被告二李鉴明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合计67597.32元。三、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辩称:一、被告李鉴明就粤A×××××号车辆在我司处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事实我司予以确认,保险期限从2017年2月3日-2018年2月2日。二、事故发生后,我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请法院予以查明并扣减。三、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了2个伤者,我司按照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全部受害人。四、我司即使赔偿也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异议:(一)医疗费:根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第19条规定,保险人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故应当酌情扣减15%非医保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24天按照相关标准��算;(三)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购买营养品而支付费用凭证,结合伤情酌情200元;(四)住院期间护理费:80元/天计算24天;(五)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6岁,已达退休年龄,无证据证明其产生实际误工损失,故对误工费不予赔偿;(六)交通费:200元较为适宜;(七)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嘱为约数,可待实际发生后主张,认为6000元较为适宜。五、被告李鉴明向我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有不计免赔临床,保险期限从2017年2月3日-2018年2月2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我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1、医疗费的赔偿: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条款第27条规定,我司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我司不予认可。2、责任比例: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26条约定,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按照50%比例赔偿。被告戚锦添辩称: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李鉴明辩称: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09时30分,戚锦添驾驶粤A×××××号牌小型客车沿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江湾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出事路段时,适遇张某庆骑驾(电机号:XXXXXX)二轮电动车搭载蔡先花由北往南横过江湾路行至,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庆、蔡先花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上述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化大队一中队作出第44018452017003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戚锦添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过错原因;张某庆骑驾二轮电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蔡先花无事故过错原因。综上,戚锦添、张某庆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蔡先花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戚锦添驾驶的粤A×××××号牌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鉴明,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赔偿限额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有不计免赔临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已垫付5000元医疗费给原告蔡先花,被告李鉴明垫付8000元医疗费给原告蔡先花��原告在庭审中承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戚锦添未垫付任何费用给原告蔡先花,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标准,本院认定原告损失的金额分别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4942.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抗辩认为需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提交的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证据,原告主张医疗费54942.20元,本院予以认可。二、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司抗辩认为后续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才主张。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和医嘱,二期拆除内固定物8000元是必然产生的费用,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8000元,本院予以认可。三、住院伙食费,原告主张住院24天,按100元/天计算伙食费为24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住院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24天,按照80元/天计算护理费,护理费为192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四、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1012元。三被告均抗辩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实际误工,且原告已达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21012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实际误工,且原告发生事故时已达到退休年龄,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五、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本院认为���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确需加强营养,结合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原告伤及部位、具体伤情等证据综合分析,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500元。七、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结合原告住所地至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公共交通工具的收费标准等综合分析,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计为68062.20元,其中医疗费损失为62942.20元(含后续医疗费8000元),其他损失为512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经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后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认定,故对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化大队一中队作出的第44018452017003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戚锦添、张国庆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蔡先花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造成张某庆、蔡先花两人受伤,张某庆已另案起诉,案号为(2017)粤0184民初3312号。张某庆、蔡先花确认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及死亡伤残限额按照各50%分配,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的认定问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已为两伤者蔡先花、张某庆各垫付医疗费5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分配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还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5120元给原告蔡先花。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认定问题,原告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损失为57942.20元(62942.20元-5000元)。本案是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戚锦添驾驶机动车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为60%,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在���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4765.32元给原告蔡先花,扣减被告李鉴明垫付的8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实际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6765.32元给原告蔡先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5120元给原告蔡先花;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6765.32元给原告蔡先花;三、驳回原告蔡先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蔡先花负担3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3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国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黎紫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