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02行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江少基与揭东县云路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少基,揭东县云路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5202行初18号原告江少基,男,汉族,1974年12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县,委托代理人韩晓华,广东国源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揭东县云路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县云路镇三三五省道旁。法定代表人江海彬,镇长。委托代理人李庆和,广东粤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东旭,广东粤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少基不服被告揭东县云路镇人民政府(下称云路镇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7年5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少基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晓华,被告云路镇政府的负责人陈伟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和、陈东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少基于2017年3月6日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于2017年3月20日向原告作出云府函[2017]3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下称《答复》),主要内容为:“你申请要求云路镇人民政府依法公开陇上村委会近五届的明细离任经济审计报告,陇上村委会近五届的离任审计结果均按有关规定在陇上村公开栏予以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和《广东省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规程》第八条规定,对于你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请你提供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关联性证明,以便本机关作为信息公开资料档案存档。”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原告诉称,《答复》没有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该《答复》不尊重客观事实,并且错误地援引了法律条款,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一、《答复》认为,原告申请的陇上村委会近五届的离任审计结果均按有关规定在陇上村公开栏予以公开。原告认为上述答复与事实不符。陇上村村委会近五届的离任经济审计报告没有在陇上村公开栏上公开。被告主张已经公开,必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答复》援引法律条款错误。《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认为申请被告依法公开陇上村村委会近五届的离任经济审计报告必须提供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关联性证明。原告认为被告援引法律错误,申请被告依法公开陇上村村委会近五届的离任经济审计报告不需要提供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关联性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只要是与行政机关的职能有关的政府信息,都应当依法主动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被告负责组织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这属于被告的职能,而且审计结果依法必须公开。因此,关于村委会离任经济审计报告属于政府信息公开中主动公开的范围。原告申请被告依法公开陇上村村委会近五届的离任经济审计报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无关。综上,原告认为《答复》不尊重客观事实,并且错误地援引了法律条款,请求:一、撤销揭东区云路镇人民政府云府函【2017】3号答复;二、揭东区云路镇人民政府依法公开陇上村村委会近五届的离任经济审计报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云府函[2017]3号)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4.《关于陇上村换届审计的报告》被告云路镇政府辩称,一、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是“揭东区云路镇人民政府依法公开陇上村村委会近五届的离任经济审计报告”,但在被告辖区内只存在揭东区云路镇陇上村民委员会,并不存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陇上村村委会”,因此,被告诉求公开的审计对象不存在,被告无需也无法公开。二、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的公开不属于被告的职责,被告依法也无需公开相关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被告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只是负责组织,对于审计报告的公布,法律法规均未明确应由镇人民政府进行公布。实践中,审计报告是在送达各村民委员会后,由各村民委员会在公开栏予以公开,因此,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的公开主体应是村民委员会而非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均有对历届成员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的相关信息进行保管存档,原告可依法向其本村进行了解。三、被告在2017年3月20日作出的《答复》程序合法,内容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即使公开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能,被告辖区内各村民委员会包括揭东区云路镇陇上村民委员会依法应当公布的历届的成员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报告也均在法定期限内依法通过各村民委员会的公开栏进行张榜公布。原告没有及时留意到村公开栏的信息,在村民委员会成员换届选举后又向被告申请公开相关信息的,符合《广东省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规程》(以下简称《工作规程》)第三条规定。《工作规程》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注意分析研判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是否与其自身特殊需要具有关联,必要时须要求申请人提供关联性证明。对申请人申请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在本案中,原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注明的信息用途只是“公开,维权”,但没有提供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关联性证明,因此,被告依法可以不予提供,被告为此也在《答复》中对原告进行书面告知,该《答复》程序合法。四、原告诉求公开近五届村民委员会的离任审计报告也已明显超过了法定六个月的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完成并公布。也就是说,即使公开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本案被告履行该法定职责的期限是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即使被告未依法履行上述公开职责,依据法律规定,起诉要求公开审计报告的起诉期限是在近五届换届选举后的六个月内,如超过六个月,即为超过起诉期限。而本案原告要求公开近五届村民委员会离任审计报告的时间是2017年3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7年4月,均已明显超过了六个月的起诉期限。另外,经被告核实,关于“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是在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五条新增加的内容,因此,我镇在此之后的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才负责组织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至今只有三届。综上所述,被告无需向原告公开“陇上村村委会近五届的离任经济审计报告”,被告作出的《答复》正确,应予以维持,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或驳回其起诉。被告云路镇政府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云路镇政府《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证明被告主体信息。2.云路镇陇上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陇上村民委员会的主体信息。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云府函[2017]3号)、邮寄回执,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陇上村村委会近五届的离任经济审计报告,被告依法作出答复并送达原告。4.云路镇陇上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证人江某1、江某2的证言,证明云路镇陇上村民委员会已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公布历届成员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报告。5.《关于陇上村换届审计的报告》张贴在村务公开栏的照片二张,证明陇上村最近一届的审计报告已经依法公布。6.《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证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公开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7.《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广东省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规程》,证明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陇上村村委会近五届的离任经济审计报告作出答复的依据。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证明原告诉求公开近五届村民委员会的离任审计报告已超过了法定六个月的起诉期限。9.《函》、《告知书》、2011年1月6日的《关于陇上村换届审计的报告》、2013年12月15日的《关于陇上村换届审计的报告》一份、2016年12月20日的《关于陇上村换届审计的报告》各一份,证明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是在2010年10月28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新增加的内容,以前并没有这方面的规定,我镇也没有开展这方面的工作,因此至今只有三届的审计报告,我镇已将这三届的离任经济审计报告向原告公开,原告也在告知书上签名确认,表示无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云路镇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其中证据4也证明了历届换届前都有公布审计报告。原告对被告云路镇政府提交的证据、依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至3,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云路镇陇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太模糊了,作证应该个人作证,不能由单位做证,该证明的证明力太弱。对其它证据没有意见。对证据9,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真实,本院结合庭审质证意见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原告江少基向被告云路镇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依法公开“陇上村委会近五届的明细离任经济审计报告”。被告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答复》,并于2017年2月23日将《答复》邮寄给原告。原告不服该《答复》,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诉求如前。另查明,2017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告知书》,告知其根据规定,被告仅保存有2011年至2016年近三届的审计报告,并将近三届的《关于陇上村换届审计的报告》向原告公开,原告签名确认收到并表示无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及第十三条,被告具有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村委会成员的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原告作为揭阳市揭东区云路镇陇上村的村民请求公开陇上村委会的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的制作主体为被告,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对其权益具有一定的影响,属于被告制作的政府信息,也属于被告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被告应当依法履行公开陇上村委会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的职责。原告于2017年3月6日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答复期限合法,但被告以“陇上村委会近五届的离任审计结果均按有关规定在陇上村公开栏予以公开并要求原告提供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关联性证明”答复原告,有不当之处。鉴于原告已获取其申请的政府信息,被告已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少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江少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庆佳审 判 员 林潮书人民陪审员 孙端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博媛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修订)第三十五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包括下列事项:(一)本村财务收支情况;……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