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刑终10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黄志成集资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志成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刑终103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志成,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志成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9月8日作出(2016)粤0606刑初40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志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间,被告人黄志成以投资煤油、回收航空燃油生意并返还利润为由,向被害人冯某1、廖某筹集投资款,又通过冯某1的介绍,向被害人梁某1、潘某1、潘某2、梁某2、潘某3等人筹集投资款,前后筹集投资款共计346万元,在收到款项后将部分返还作为“利润”,其余款项用于赌博及日常花费。期间,以“利润”形式共返还被害人约138万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8月16日,被害人冯某1报案称于2015年5月被被告人黄志成以投资航空煤油项目为由诈骗人民币20万元。同日接本案其他被害人类似报案。2016年8月22日16时许,民警在顺德区容桂街道一店内抓获黄志成。2.被告人黄志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证实侦查阶段黄志成供称,黄志成以投资煤油项目为由,收取了冯某1及其亲戚大量资金的事实,收取的款项用于支付廖某、冯某1及其亲戚的投资利润,以及用于澳门赌博。黄志成事后写了借据。黄志成对涉案银行流水账进行了核对。黄志成称其在2015年5、6月份曾做过煤油生意,但从2015年7月开始没有再做。黄志成称与王某在2011年合作做过煤油生意。黄志成称其收取冯某1等人的投资款后只将约人民币18万元用于煤油生意,在澳门赌场赌博输掉了200多万元,将100多万元返还给冯某1等人作为“利润”及本金,其余款项在日常生活中花掉了。被告人黄志成指认了涉案借据复印件。3.被害人冯某1的陈述及辩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的一天中午,黄志成称在做航空煤油生意,要求冯某1加入投资,先投资30000元,一周可以得1500元利润,称可以先从小做起,认为可以再加大投资。冯某1信以为真,于是通过银行转了30000元到黄志成的账号(尾号7945,户名黄志成)。一周后,黄志成向冯某1账户转了2000元,后每个星期都转利润,并叫冯某1加大投入,并说开发了一些新业务,叫冯某1问亲戚朋友有无意思投入资金。冯某1比较相信,于是叫冯某1的舅父潘某3投资了12万元。黄志成每周给潘某36000元利润回报。后舅母梁某2也想加入,黄志成说无风险,于是梁某2投资了30万元,每周有12500元利润回报。2016年1月冯某1也投资至20万元,潘某3追加到75万元,梁某2追加投资到108万元。接着冯某1的母亲潘某1也投入了24万元,姨妈潘某2投入了24万元。到2016年3月,黄志成以存货为由不给利润。到2016年3月21日,舅母梁某2的妹妹梁某1说黄志成是不务正业的人,是搞非法集资的,冯某1发觉可能被骗了,于是找到黄志成要看投资的油,黄志成以各种借口推托。冯某1与亲戚就要求还钱,黄志成也不停推。到2016年7月15日中午,黄志成到冯某1的家中,承诺一周内还一部分钱。但至今没有还钱,并且不接电话。从冯某1的账户共转账465500元给黄志成,其中25万多元是投资航空煤油生意的,另外21万元是借给黄志成周转用的。黄志成共转给冯某11225900元,用于分给冯某1及其他人的利润及投资本金。被害人冯某1通过照片辩认出被告人黄志成。4.被害人潘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1月,黄志成找到潘某1说投资燃油生意,潘某1见冯某1也将钱交给黄志成,于是潘某1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期间,多次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和冯某1的银行账户将钱交给黄志成。刚开始时黄志成是每周给投资利润的。后来黄志成说要加大投资,于是潘某1继续加大投资。到2016年2月,潘某1共将24万元投资款转给黄志成。期间收过黄志成给的利润1万元。2月后,就没有再收过利润了。被害人潘某1通过照片辩认出被告人黄志成。5.被害人潘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0月份,冯某1介绍潘某2认识了黄志成,了解到黄志成有一个关于收飞机使用完的废油的项目,黄志成称投资3万元每个月就会有5000至6000元利润,问潘某2是否有兴趣。因为冯某1有投资,所以潘某2也尝试了。2015年10月26日,潘某2通过银行将3万元转到黄志成的账户(尾号7945),后黄志成一直有支付利润。后来黄志成通过冯某1说要扩大规模,让潘某2加大投资,故潘某2在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3月18日期间,一共给黄志成转账24万元。期间黄志成退回潘某23万元,又通过冯某1给过25000元利润。被害人潘某2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黄志成。6.被害人廖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廖某通过冯某1认识了黄志成,6月,黄志成问廖某有无兴趣投资做燃油生意,每个星期有利润。廖某给了30000元,黄志成每周将利润打进廖某银行卡。后来黄志成经常找廖某说公司做大了,要加大资金投入,廖某见之前利润分成很准时,于是加大投资,至2016年3月,共投资了60万元。至2016年3月,廖某共收取利润12万元。但后来黄志成就没有再给过利润了,也很难找到黄志成,于是廖某报案。被害人廖某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黄志成。7.被害人梁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月,梁某1的姐姐梁某2称认识一个叫黄志成的人投资做燃油项目,已经投资了几十万。梁某1接触过黄志成,黄志成也说过投资燃油生意的事情。于是在2016年1月,梁某1将18万元给了梁某2去给黄志成做生意投资,每周都有回报,共收了1万元。2016年3月18日,梁某1又通过农商银行转了6万元给黄志成,3月19日转了3万元,前后共投资了27万元。从3月开始,黄志成就没有再分过利润了。被害人梁某1通过照片辩认出被告人黄志成。8.被害人梁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9月,梁某2通过其妹妹梁某1向黄志成先投资了60000元。后至2016年3月份,梁某2共投资了108万元。期间通过冯某1收过利润18万元。从2016年1月开始,黄志成就没有给过利润了。此外,梁某2还替潘某3、梁某1、潘某1、潘某2转账投资了612000元。被害人梁某2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黄志成。9.被害人潘某3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9月开始,经冯某1介绍,潘某3的妻子梁某2与潘某3向黄志成投资了75万元,期间收回利润16万元。被害人潘某3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黄志成。10.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3月,黄志成叫王某投资煤油生意,每次投资后都会写一份借据。从2011年3月至2011年12月,共投资了200万元,收到了20万元左右的利润。实际损失有150多万元。证人王某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黄志成。11.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初,黄志成找到罗某合资开办一家五金厂,由罗某出资,黄志成管理。但后来五金厂只有支出没有收入,于是在2012年5月3日,罗某提出不再继续经营五金厂,但双方亏损要计算清楚,故黄志成写了一张192万元的借据。后来无法找到黄志成。12.银行转账记录。证实冯某1向黄志成转账465500元,黄志成向冯某1转账1225900元。廖某向黄志成转账402326元,黄志成向廖某转账约12万元。梁某1共向黄志成账户转账16万元。梁某2共向黄志成账户转账196.2万元。潘某3向黄志成转账46万元。潘某1向黄志成转账11万元。潘某2向黄志成转账27万元。13.借据。证实被告人黄志成开具的涉案借据情况。14.侦查证明。证实未找到黄志成供述所称与其进行煤油交易的“柏哥”及姓冯的男子。15.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黄志成的身份情况。16.视听资料。证实讯问被告人黄志成的同步录音录像情况。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志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且将集资款用于违法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二)、(四)项、第五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黄志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志成提出上诉称其与各被害人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志成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黄志成提出其与各被害人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黄志成在侦查阶段以及原审第一次庭审时多次稳定供述其以投资煤油项目为由,收取了冯某1及其亲戚大量资金,部分款项以“利润”形成返还给被害人,其余款项用于赌博及日常花费。众被害人陈述的事实与上诉人黄志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基本一致,且有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佐证,足以认定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上诉人黄志成非法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肆意挥霍集资款并将集资款用于赌博违法活动,致使涉案集资款人民币208万元不能返还,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虚构集资用途,并以高回报率为诱饵,吸引众被害人不断增加投资,客观上使用了诈骗的方法;为了非法占有尽可能多的资金,在诱骗冯某1投资后,又让冯某1去动员其亲戚朋友加入投资,且对投资来者不拒,诈骗对象不特定且具有广泛性。综上,上诉人黄志成实施的犯罪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该上诉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志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上诉人黄志成所提上诉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大宇代理审判员 黄志庆代理审判员 彭世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泽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