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2民初22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颂红、秦春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颂红,秦春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2民初2285号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弘武大道237号。法定代表人:余恒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辉,男,系该公司赛马支行行长。被告:张颂红,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武胜县。被告:秦春洪,女,197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武胜县。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胜农商银行)与被告张颂红、秦春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颂红、秦春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胜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颂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2.被告秦春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3日,被告张颂红以建房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于同日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万元,月利率为7.9167‰,按季结息,借款期限从2015年11月13日至2018年11月12日。同时约定,如果被告张颂红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张颂红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截止2017年6月20日,被告张颂红拖欠了利息2338.3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特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颂红未作答辩。被告秦春洪未作答辩。本案原告武胜农商银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3日,被告张颂红以建房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于同日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万元,月利率为7.9167‰,按季结息,借款期限从2015年11月13日至2018年11月12日。同时约定,如果被告张颂红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张颂红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截止2017年6月20日,被告张颂红共计拖欠原告利息2338.31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颂红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情况属实,原告与被告张颂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张颂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张颂红长期拖欠原告利息,其行为已然违反原告与被告张颂红之间的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张颂红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武胜农商银行要求被告张颂红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秦春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仅向本院提交了二被告的户口簿复印件,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颂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在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张颂红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张颂红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瞿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