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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03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丰臣、陈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丰臣,陈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03刑初29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丰臣,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叶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抓获,同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陈民,男,1969年1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襄城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2年1月22日被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08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3日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9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4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被抓获,2017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7)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丰臣、陈民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丰臣、陈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30日上午,被告人王丰臣伙同“彬”(身份不详,在逃)预谋后,在河南省叶县开往平顶山市的公共汽车上实施盗窃,由王丰臣用刀片将被害人王某2上衣右侧内口袋划破,将其口袋内现金10000元盗走,赃款二人已挥霍。案发后王丰臣及家属已退赔。2.2017年2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王丰臣、陈民预谋后,登乘由河南省叶县开往平顶山市的公共汽车,由陈民用刀片将被害人朱某上衣内口袋划破,将其口袋内钱包盗走,被盗钱包内有现金2900元、身份证等物品。赃款二人已挥霍。案发后王丰臣及家属已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丰臣、陈民当庭均供认不讳,二人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情节可相互印证,且与证人王某1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均相吻合。另有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提供的王丰臣、陈民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朱某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丰臣、陈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案发后,王丰臣、陈民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丰臣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陈民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王丰臣、陈民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丰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陈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周 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尹丽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