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4执异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卫新、石家庄乾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卫新,石家庄乾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684执异46号案外人:姜霖,男,199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申请执行人:李卫新,男,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被执行人:石家庄乾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北路380号卓达院士大厦811室。法定代表人:朱俊江。在本院执行李卫新与石家庄乾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姜霖于2017年10月12日对执行石家庄乾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高碑店市乾荣世纪公园二期7-1-901号商品房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姜霖称,2015年5月11日,我与石家庄乾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高碑店市西大街西侧乾荣世纪公园二期7号楼1单元901号商品房一套,2015年5月11日支付了首付房款82165元,后因按揭未办成又于2015年9月22日向石家庄乾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190000元付清全部房款,同日我收房并办理了入住手续,缴纳了住宅专项维修基金和自2015年11月1日开始的物业费,并安装了有线电视。我对2015年4月28日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11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该套房产毫不知情。我认为,我受让该房产是善意的,是以合理的价格购买付清全部房款,并办理了入住手续缴纳了各项费用,为此,根据《物权法》106条规定,我属于善意取得了该房产的所有权,为此请求解除乾荣世纪公园二期7号楼1单元501号商品房的查封。本院查明,案外人姜霖于2015年5月11日与石家庄乾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15年9月22日办理了入住手续。因申请执行人李卫新与被执行人石家庄乾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人李卫新向法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对高碑店市乾荣世纪公园二期7号楼1单元901号房产进行了查封。本院认为,虽然案外人姜霖与被执行人石家庄乾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了入住手续。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确认和房屋产权的确认均属实体权利问题,应通过异议之诉解决。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2015)高民初字第1171号民事裁定书将高碑店市乾荣世纪公园二期7号楼1单元901号房屋进行了查封并已生效。现案外人姜霖要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理由不充分,不能成立。结合之前的同类案件听证会情况及相关证据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姜霖的执行异议申请。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俊元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人民陪审员 王东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