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执异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与李红军、李秀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李红军,李秀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21执异60号案外人:张敏,女,1959年12月8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丰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住所地丰县凤城镇人民中路1号。负责人:欧磊,该支行负责人。被执行人:李红军,男,1972年12月1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丰县。被执行人:李秀林,男,1956年7月7日生,汉族,教师,住丰县。在本院执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丰县支行)与李红军、李秀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敏于2017年9月26日对本院查封的位于丰县胜利东区8号楼3单元305室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敏称,案外人于2008年12月10日在丰县梁寨镇邮政储蓄所交给李红军购房款160000元,李红军当场给案外人书写收条。案外人与李红军同时到梁寨镇法律服务所,由梁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刘信永书写协议,内容为案外人购买李红军位于丰县××楼××单元××室××房产××套,协议签订时已交付全部购房款。案外人对房屋进行装修后,于2009年8月底入住至今,有证人可以证实。综上,请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2011年4月15日李红军与建行丰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以自己所有的丰县××室房屋抵押贷款18万元,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建行丰县支行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因李红军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2013年4月25日丰县建行起诉李红军和担保人李秀林,经本院调解后作出(2013)丰商初字第0179号民事调解书。因李红军未按照调解书规定自觉履行还款义务,建行丰县支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作出(2013)丰执字第166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李红军所有的位于胜利东区××室房屋××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为07××69号。另查明,2014年11月17日,张敏作为案外人曾对本案房产提出过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作出(2014)丰执异字第002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张敏的执行异议请求。在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期限内,张敏未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这次提出执行异议,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和(2014)丰执异字第0022号一案中的执行异议事实与理由相同。以上事实有相关法律文书、(2014)丰执异字第0022号卷宗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民诉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案外人张敏不能依据同一事实与理由对同一套房产重复提出执行异议,故对案外人张敏的执行异议不应受理,已经受理应裁定驳回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敏的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心红审 判 员 刘承训代理审判员 李敬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