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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02民初34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9

案件名称

原告都金山、谷彩琴诉被告庆阳市中医医院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金山,谷彩琴,庆阳市中医医院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3468号原告:都金山。委托代理人:都坤。委托代理人:胡世银。原告:谷彩琴。被告:庆阳市中医医院。法定代表人:程同心。委托代理人:陈佟。委托代理人:邵天峰。原告都金山、谷彩琴诉被告庆阳市中医医院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金山的委托代理人都坤、胡世银、被告庆阳市中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陈佟、邵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都金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都金山医疗费8924.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10208.3元、误工费484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870元、残疾赔偿金59996.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82元、住宿费800元、残疾用具费100元、司法鉴定费5250元,以上共计147334.65元。原告谷彩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385.66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护理费14452.2元、误工费48403.4元、营养费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残疾赔偿金56524.6元、残疾用具费1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535.3元、住宿费5088元、司法鉴定费5100元,以上共计248129.16元;被告承担以上二原告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5日11时左右,二原告与都小梅在宁夏银川市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雇佣被告的甘号120急救车拉运都仁贵转至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与司机翟俊峰协商一致,由原告等四人向被告支付交通费1500元,由被告司机翟俊峰用120急救车拉都仁贵、都金山、都小梅、谷彩琴四人至环县县城。原告乘坐该车至宁夏吴忠市太阳山加油站附近,被告司机要给车加油,并称其手头无钱,要求原告都金山支付交通费1500元,都金山在该加油站内向被告司机翟俊峰交现金1500元,未出具票据。车辆行驶至14时10分时,与对向行驶的李晨辉驾驶的车主为李朋飞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车辆乘坐人都仁贵当场死亡,李朋飞、翟俊峰二人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都小梅、谷彩琴、都金山、郭玉峰不同程度受伤。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5月8日作出环公交认字[2016]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晨辉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翟俊峰负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车辆乘坐人都仁贵、都小梅、谷彩琴、都金山、郭玉峰均无事故责任。原告都金山经环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都金山伤情为:1、头皮裂伤;2、头皮充血;3、双肺挫伤;4、右侧气胸;5、多次挫伤;6、L1L2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都金山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7995.2元。原告谷彩琴经诊断伤情为:1、头部外伤、头皮充血;2、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双肺挫伤);3、右侧桡骨骨折;4、全身多处挫伤;5、腰4右侧横突骨折;6、颅内占位;住院治疗至第5天,转院至庆阳市人民医院,该医院建议谷彩琴至陕西省西安市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复查。据上,原告都金山、谷彩琴与被告庆阳市中医院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二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交通费,被告有义务将受害人安全送往目的地,但被告因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死亡,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庆阳市中医院辩称:一、被告依法不应当对二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都金山、谷彩琴已从负有事故主要责任的大货车方获得赔偿,被告作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一方无须再向原告都金山、谷彩琴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案由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应当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中的客运车辆一般是有营运资质的公共车、公交车、出租车及划定线路的专线客运车辆,本案中我院救护车辆系执行特殊任务的专项作业车,不属于客运车辆范畴,故双方不可能构成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亲属选择被告救护车辆,系认为该车辆可以执行救护任务。三、法院不应当受理原告起诉,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现肇事方驾驶员李晨辉对本起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环县检察院已以其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为由向环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环县法院已书面告知各被害人就自己遭受的物质损失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应向环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向对方车辆的驾驶员即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大货车车主、挂靠单位、保险公司索赔,不应单独起诉被告。综上,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直接从程序方面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都金山、谷彩琴为夫妻关系,与案外人都仁贵系叔侄关系。2016年都仁贵因病在宁夏银川市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15日,原告都金山、谷彩琴与妹妹都小梅在宁夏银川市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与被告号120急救车相遇。双方口头约定由欲返回庆阳的被告120急救车将都仁贵及其原告顺路运送到环县人民医院,运输费1500元。在运送期间,由原告等人自行为都仁贵输液治疗、更换药品。车辆行驶至宁夏吴忠市太阳山加油站附近时,原告向被告司机翟俊峰交纳运费1500元。当日14时10分时,该车行驶中与对向行驶的李晨辉驾驶的车主为李朋飞的甘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号车辆乘坐人都仁贵当场死亡,李朋飞、翟俊峰二人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都小梅、谷彩琴、都金山、郭玉峰不同程度受伤。原告都金山、谷彩琴被送至环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中都金山诊断为:1、头皮裂伤;2、头皮充血;3、双肺挫伤;4、右侧气胸;5、多次挫伤;6、L1L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29天(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花费医疗费用8924.9元(包含出院后2016年6月11日检查费用929.7元);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对症治疗;2、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谷彩琴经诊断伤情为:1、头部外伤、头皮血肿;2、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双肺挫伤;3、右侧桡骨骨折;4、全身多处挫伤;5、腰四右侧横突骨折;6、颅内占位。都金山在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20日),花费医疗费8924.9元,住宿费800元,交通费882元,购买残疾用具花费100元。谷彩琴在环县木钵镇卫生院花费医疗费1600元,于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20日在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14050.59元,后于2016年4月20日转院至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花费医疗费用68800.77元,又于2016年6月13日至西安市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934.3元,上述医疗费用共计85385.66元。谷彩琴购买残疾用具花费106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都金山、谷彩琴申请司法鉴定,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出具甘中科[2017]司鉴字第1110A、B、C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都金山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后续治疗费用为6000元;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出具甘中科[2017]司鉴字第1111A、B、C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谷彩琴交通事故致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左上肢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后续医疗费用16000元;护理期限60日。都金山花费鉴定费用5250元、谷彩琴花费鉴定费用5100元。另查:原告都金山的父亲都仁玉,1947年2月22日出生,母亲刘玉兰,1947年9月18日出生,均为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环县公安局交警队询问笔录、环公交认字(2016)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甘1022刑初2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7)甘10刑终9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户籍证明、甘中科[2017]司鉴字第1110A、B、C司法鉴定意见书、甘中科[2017]司鉴字第1111A、B、C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法律关系的界定,即双方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还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2、被告是否是原告损失的赔偿主体;3、原告各项赔偿费用数额的认定。关于焦点一:当事人行为时的意思表示和行为的外在表现是确定民事行为性质的要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及其亲属提出乘坐被告车辆前往目的地的要约,该要约未含有前往被告处进行救治的意图和目的,被告车辆随从人员在明确理解原告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接受原告方的要约,承诺将原告等人运送至约定的目的地。在该行为发生过程中,双方均未对原告方亲属提供医疗服务,或其救治行为的延伸。因此,应认定原告为普通乘坐人的身份,被告则居于承运人的地位。原告的乘坐人身份与前述法律规定中的“旅客”的内涵相符。据此,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据此规定,在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对旅客履行安全保障责任是其法定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在乘坐被告急救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应视为被告未全面履行旅客运输合同的安全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对原告受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规定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据此规定,本案属于典型的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当事人有权选择请求权。因此原告选择以违约为由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解原告未在环县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民事赔偿,视为放弃民事赔偿权利,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关于焦点三、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都金山:1、医疗费8924.9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护理费:10208.3元(89天×114.7元/天);4、误工费:48403.4元(422天×114.7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29天×40元);6、营养费870元(29天×30元/天);7、残疾赔偿金51386:(25693元×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8236元(原告之父都仁玉4118元=7487元/年×10年×1%÷2,原告之母刘玉兰4118元=7487元/年×10年×11%÷2);9、残疾用1具费100元;10、交通费882元;11、住宿费800元;12、司法鉴定费51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42070.6元。谷彩琴:1、医疗费85385.66元;2、后续治疗费16000元;3、护理费14452.2元(126天×114.7元/天);4、误工费48403.4元(422天×114.7元/天);5、营养费1980元(66天×30元/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66天×40元/天);7、残疾赔偿金56524.6元(25693元/年×20年×11%);8、残疾用具费1060元;9、住宿费、交通费:关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住宿费、交通费的认定,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过程中,确需住宿、转院且已经实际发生的住宿费、交通费计算。住宿费、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是否符合常理,亦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环县合道乡人,其往返环县、西峰区、西安市治疗伤病,支出交通费、住宿费符合客观实际,但其提交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存在时间不清等情形,审理中原告亦未说明具体时间,故结合原告治疗天数、次数及往返历程,并结合普通住宿标准即旅客运输标准,原告住宿费应认定为3000元、交通费认定为2500元,较为妥当;10、司法鉴定费51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37045.86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选择以违约为由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解原告的侵权系他人造成,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的意见。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约定解决。因此,被告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至于被告与肇事方相对方之间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其次,被告辩解本案双方系医疗服务合同纠纷,纵观本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无论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抑或是医疗服务合同;均不能免除被告基于双方形成的合同关系应向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被告庆阳市中医医院赔偿原告都金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司法鉴定费共计142070.6元,赔偿原告谷彩琴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司法鉴定费共计237048.56元。上述所判,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被告庆阳市中医院负担8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舸& # xB;审 判 员 王玉泉人民陪审员 张   凤   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      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