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刑初21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李龙山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山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214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龙山,男,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2012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5月24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20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龙山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龙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李龙山携带装有海洛因1包的购物袋途经本市白云区黄石街江夏村塘尾2号路段时,被公安人员发现,李逃跑至附近一出租屋后被抓获。经检验,上述海洛因净重100.1克。经检验,李龙山的吗啡类药物检测呈阳性。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龙山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李龙山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间量刑,并处罚金二万元至四万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龙山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当庭表示悔过,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李龙山携带装有白色固体1包的购物袋途经本市白云区黄石街江夏村塘尾2号路段时,因形迹可疑被巡逻至此的公安人员盘查,李龙山遂逃跑并在途中将购物袋丢弃,后李龙山在附近一出租屋被抓获。公安人员现场在该购物袋内缴获白色固体1包及手机2台。经检验,上述白色固体净重100.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李龙山的供述,证人唐某、史某的证言,辨认材料,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现场照片及勘验检查笔录,缴获的毒品照片,提取笔录及称量取样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报告,扣押清单,视频资料,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龙山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龙山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龙山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李龙山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李龙山的罪行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李龙山的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龙山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24年11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100.1克,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玉莲审 判 员 魏晶晶人民陪审员 王向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方赛卿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