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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4民初13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保定市天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庞湘鸿、李艳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天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庞湘鸿,李艳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4民初1315号原告:保定市天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利民路65号。法定代表人:何东亚,该单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淼森,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杰,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湘鸿,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被告:李艳彬,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原告保定市天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庞湘鸿、李艳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淼森、刘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湘鸿、李艳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定市天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给付我公司所垫付车款104,977元及贷款额20%的违约金61,400元,共计166,377元;2.依法判令被告李艳彬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依法成立从事汽车贸易业务在曲阳县城内设有办事机构,被告庞湘鸿于2015年12月9日在曲阳县购买宝马牌黑色越野车一辆,我公司为其办理分期付款业务。车辆牌照号:冀F×××××,车价为439,320元。被告李艳彬提供担保。在二被告阅读并理解《资信管理协议》《个人消费贷款购买汽车合同》后签字、按手印。《资信管理协议》中约定被告庞湘鸿首期车款为132,320元,贷款额为307,000元,贷款期限为3年,还款日期为每月5号前,月还款本息合计9517元。签订协议后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庞湘鸿按约定交纳几个月本息后拒不按月还款。2016年4月份至2017年4月份我公司代被告交纳本息共计104,977元。经我公司多次告知催要,二被告拒不还款。庞湘鸿、李艳彬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红星支行出具的证明材料、中国工商银行打印的原告公司的还款明细单、车辆的货物进口证明书、个人消费贷款购买汽车合同、资信管理协议、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庞湘鸿的行驶证、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庭审中原告称个人消费贷款购买汽车合同、资信管理协议中二被告的签字及手印均为二被告本人签字并按捺手印。本院依法向二被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手续后,二被告未提交答辩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9日,保定市天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甲方)同庞湘鸿(乙方)签订个人消费贷款购买汽车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将其经销的宝马品牌汽车壹台(车牌号冀F×××××)车价肆拾叁万玖仟叁佰贰拾元(人民币大写),卖给乙方。二、甲方保证汽车质量合格(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厂家标准),车辆手续齐全的全新汽车。三、结算方式及时间:甲乙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交首付款(车价款的30%)计壹拾叁万贰仟叁佰贰拾元(人民币大写),其余车款叁拾万柒仟元(人民币大写)由乙方从贷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红星支行办理期限为36个月的借款给甲方,借后将款转入甲方在该行的账户内,甲方收到银行的进账通知后,将车辆及有关手续交付乙方。四、乙方必须按银行制定的还本付息明细表,按时、足额将当月借款本息偿还银行…七、如乙方发生下列情况按本合同第八条规定处理:1、乙方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超过10天;…4、任何其他情况乙方不能按期向银行还款。八、乙方承诺不管任何原因发生第七条情况之一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15年12月9日,保定市天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甲方)同庞湘鸿(乙方)、李艳彬(丙方)签订资信管理协议,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还款期限自2015年12月至2018年12月,乙方应于每月5日前还款本息合计9517元。乙方不按甲方规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甲方有权要求承担以下项目:(1)甲方因贷款银行承担担保责任而支出的全部财产利益,如:乙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甲方因向乙方主张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如: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乙方还需向甲方支付代偿款项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双倍给付,从甲方代偿之日起至乙方全部付清所欠款项之日止)。乙方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拖欠贷款本息10天以内的,每逾期一天除应向银行缴纳罚息外,乙方还应每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依每月应偿还贷款本息的2%计算);拖欠贷款本息超过10天的,违约金金额为乙方贷款额的20%,同时,贷款期间乙方若出现违约行为,已缴纳的风险保证金不予返还。丙方对乙方汽车消费贷款行为,向甲方提供自始至终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车辆交付被告庞湘鸿,并协助被告庞湘鸿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被告庞湘鸿支付了首付132,320元。剩余款项307,000元被告庞湘鸿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红星支行处办理了分期付款业务,贷款额307,000元,被告李艳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至2017年4月8日,原告保定市天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偿还车辆银行贷款本息104,977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按贷款额的20%支付违约金,金额为61,400元。本院认为,原告保定市天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同被告庞湘鸿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购买汽车合同、原告同被告庞湘鸿、李艳彬签订的资信管理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银行借款及利息。原告保定市天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庞湘鸿支付了银行借款本息104,977元,被告庞湘鸿应予偿还。因被告庞湘鸿拖欠贷款本息已超过10天,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61,400元(307,000元×20%)。被告李艳彬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湘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天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息104,977元,违约金61,400元,合计166,377元;被告李艳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8元,由庞湘鸿、李艳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环人民陪审员  刘金玲人民陪审员  韩雨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亚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