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11执6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石明芳与蚌埠市水晶城国际休闲会所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明芳,蚌埠市水晶城国际休闲会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311执667号申请执行人石明芳,女,195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淮上区。被执行人蚌埠市水晶城国际休闲会所有限公司,住���地安徽省蚌埠市解放北路899号现代农机大市场E1号楼。法定代表人:刘奇发,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7)皖0311民初166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蚌埠市水晶城国际休闲会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蚌埠市水晶城国际休闲会所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205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治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 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