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8民初21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胡桂芳与姜知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桂芳,姜知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8民初2124号原告:胡桂芳,女,195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锋,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知龙,男,196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中兴大街中段菱北办事处大楼。负责人:段金勇,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彬,该支公司员工。原告胡桂芳诉被告姜知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胡桂芳于2017年7月12日申请伤残等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于2017年8月24日收到鉴定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桂芳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锋、被告姜知龙、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彬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桂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车祸造成的各项损失暂计20000元,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58782.70元。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8857.20元,2、营养费45×50元=22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1200元,4、误工费120×93.80元=11256元,5、护理费45×121.50元=5467.50元,6、交通费1000元,7、伤残赔偿金11720×16×10%=1875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9、鉴定费2000元;合计58782.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日18时00分,姜知龙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新车)从白帽镇余河村往西坪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桃西路××+100M处时,刮撞路边行人胡桂芳,造成胡桂芳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胡桂芳受伤后被立即送往英山县医院治疗,因受伤严重被立即转往岳西县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等伤情。后岳西县公安局交警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姜知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据了解姜知龙的肇事车辆已向太平洋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只垫付了大部分医药费,其他损失无法达成调解。姜知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没有驾驶证,肇事车辆是我才买的新车,还来不及办理驾驶证。事故发生后,我已经支付原告5000元。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以事故认定书为准,事故认定书中也记载了姜知龙没有驾驶证件,姜知龙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是其无证驾驶,根据相关规定,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司的各项诉求;2、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医药费按票面金额计算,营养费标准按30元/天标准,住院伙食费按30元/天标准,天数无异议;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无法证明原告在受伤后有实际的误工损失,因此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无异议;交通费240元;伤残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3、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日18时许,姜知龙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从岳西白帽镇余河村往岳西冶溪镇西坪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桃西路××+100M处时,刮撞路边行人胡桂芳,造成胡桂芳受伤的交通事故。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34082802016034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知龙负全部责任、胡桂芳无责任。胡桂芳受伤后,就近到湖北省英山县人民医院门诊处理,当天到岳西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一)闭合性颅脑损伤:1、右额叶脑挫裂伤,2、右额颞急性硬膜下血肿,3、左枕骨骨折,4、左枕部急性硬膜外血肿,5、蛛网膜下腔出血,6、头皮挫伤;(二)、左胸肋骨骨折;(三)、左面部软组织损伤”,2016年12月26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8857.20元。2017年8月14日,经本院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胡桂芳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所作出的皖正邦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099号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胡桂芳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存在脑外伤综合征,评为X(拾)级伤残;(二)、建议给予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胡桂芳支付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姜知龙向胡桂芳支付了5000元。姜知龙所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本院依法核定胡桂芳受伤的损失如下:医疗费,胡桂芳共花费医疗费8857.2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凭,可予确认;营养费确定为45天×30元/天=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4天×30元/天=720元;误工费,胡桂芳虽然年满60周岁,但仍从事农业劳动,可以支持误工费,误工费确定为120天×93.80元/天=11256元;护理费,胡桂芳主张5467.50元,各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交通费,胡桂芳受伤后到湖北省、岳西城治疗、鉴定等,花费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胡桂芳主张18752元,各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胡桂芳在事故中无过错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以上共计53902.70元。本院认为:胡桂芳因交通事故受伤,主张由事故责任人姜知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对胡桂芳的损失,姜知龙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0000元,在伤残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2975.50元,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向胡桂芳共赔偿52975.50元。姜知龙在事故时未取得驾驶资格,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向胡桂芳赔偿后,在赔偿范围内可以向姜知龙追偿。胡桂芳下剩损失927.20元,按照事故责任,应由姜知龙赔偿。事故发生后,姜知龙已支付5000元,胡桂芳应返还姜知龙4072.80元。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桂芳52975.50元;胡桂芳收到赔偿款后,应向姜知龙返还4072.80元;二、驳回原告胡桂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由原告胡桂芳负担135元,由被告姜知龙负担3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晓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储 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