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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6民初15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磁县新华井巷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与任建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磁县新华井巷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任建峰,邯郸市孙庄采矿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6民初1570号原告:磁县新华井巷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磁县北贾璧乡索井新华街村南。法定代表人:周武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涛,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魁明,该公司职员。被告:任建峰,男,汉族,1979年5月29日出生,现住峰峰矿区。第三人:邯郸市孙庄采矿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界城镇。法定代理人:索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鋆,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磁县新华井巷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井巷公司)与被告任建峰、第三人邯郸市孙庄采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孙庄采矿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井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涛、马魁明,被告任建峰,第三人孙庄采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张延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华井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对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邯劳人仲案字[2017]167号中的一、二、五项错误裁决进行纠正;2、依法判定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支持被告返还我公司为其多发放的工资和缴纳的养老保险;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是我公司劳务派遣到邯郸市孙庄采矿有限公司的职工,其本人2015年1月16日工作期间受伤,2015年5月6日经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15年12月16日因个人原因主动提出辞职,其本人同日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上签字,10日内我公司到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备案。以上有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上有本人亲笔签字和社保局的备案章,证据充足,解除程序合乎规定,我们在后边己经列出了劳动仲裁裁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但实在没有找出邯郸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是依据被告提出的什么证据和那一条法律规定做出的解除合同日期为2016年3月份的劳动仲裁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7条和我公司提供的有关证据,请法院审理查明,纠正劳动仲裁委员会的第一项仲裁裁决,支持原告的主张。第二、合同解除日期为2015年12月,相应的,支付工伤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也应该是2015年的标准23124元,而不是仲裁裁定的2016年的标准,请法院审理查明予以纠正仲裁裁决第二项。第三、被告工伤日期为2015年1月16日,停工留薪期为5.5个月,由于工伤鉴定结论和停工留薪期结论下达迟,导致我公司在其出工伤后不敢为其停发待遇,和停工留薪期比起来,累计多发放13685元;我公司在仲裁时提出反诉要求追回多发放的部分,劳动仲裁裁决不予支持,不予支持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31条和33条,31条是关于工伤医疗费用的,和本观点一点关系也没有,33条是关于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规定内容正好支持了我们的请求,但不知为什么,劳动仲裁做出了反面的裁决,请法院根据本条的法律本义,审理查明依法纠正仲裁裁决错误,支持原告的请求。第四、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为2015年12月,我公司为其缴纳养老和工伤保险到2016年3月,被告无故受益,理当返回其本人不该得到部分。请法院审理查明依法纠正仲裁裁决错误,支持原告的请求。原告新华井巷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2、工伤认定书;3、工伤和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4、开支表;5、养老和工伤缴费证明;6、辞职申请。以上均为复印件。被告任建峰辩称:请法院支持我的仲裁请求,单位没有按法律规定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不变的标准给我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不知道原告诉状上所说多发放一万多元是怎么计算的,我不认可。被告任建峰提供证据如下:1、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2、中国银行明细清单;3、劳动合同书;4、住院病历、转院审批表;5、初次鉴定结论书;6、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上均为复印件。第三人孙庄采矿公司辩称:裁决书裁决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我公司为用工单位,用人单位是原告,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与我公司无关。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系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我公司系用工单位故该款项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项目,所以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孙庄采矿公司提供劳务派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0日新华井巷公司与任建峰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20日至2016年2月19日。新华井巷公司为任建峰缴纳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2014年12月31日新华井巷公司与孙庄采矿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新华井巷公司将任建峰派遣至孙庄采矿公司工作,从事机运岗位检修皮带工作,工资以打卡形式发放,庭审中新华井巷公司和任建峰均认可任建峰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是3362元。2015年1月16日,任建峰在孙庄采矿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当即被送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2天。2015年5月6日,经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085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任建峰为工伤,用人单位为新华井巷公司。2015年11月25日,经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邯劳鉴2015年1177号初次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5.5个月。2015年12月16日,任建峰向新华井巷公司提交辞职申请,并于同日与新华井巷公司签署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且在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另查明,根据银行明细,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新华井巷公司向任建峰支付20819.72元,其中含停工留薪期工资18491元(3362元×5.5个月)。2017年3月31日任建峰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申请事项:1、依法确认任建峰和新华井巷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3月依法解除;2、要求新华井巷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3、要求新华井巷公司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6204元。仲裁时,新华井巷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任建峰返还其从2015年7月到2016年1月打到任建峰储蓄卡的13685元;2、请求任建峰返还其为任建峰多缴纳的养老保险3606.64元。2017年6月20日该委做出邯劳人仲案[2017]167号仲裁裁决书。新华井巷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后,将该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从事劳动的一种特殊的用工形式。在这种用工形式下,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但不用工,即不直接管理和指挥劳动者从事劳动;用工单位直接管理和指挥劳动者从事劳动,但是与劳动者之间不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新华井巷公司与任建峰签订劳动合同,并将任建峰派遣至孙庄采矿公司工作,故孙庄采矿公司是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任建峰不存在劳动关系,新华井巷公司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任建峰存在劳动关系。任建峰在与新华井巷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工负伤,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因新华井巷公司为任建峰缴纳了工伤保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任建峰仲裁请求第一项请求确认其和新华井巷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3月依法解除。任建峰称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的内容不是其本人填写,故不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16日解除。本院认为,任建峰向新华井巷公司提交了辞职申请,并签署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认可该证明书上签字是其本人书写并由本人捺印,表明任建峰具有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且已在劳动行政部门备案,故本院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5年12月16日。任建峰仲裁请求第三项请求新华井巷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04元,新华井巷公司反诉请求任建峰返还其从2015年7月到2016年1月打到任建峰储蓄卡的13685元。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任建峰工伤为九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计算6个月;因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16日解除,应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853.25元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853.25元×6月=23119.5元。因工伤事故发生后,新华井巷公司通过银行打卡向任建峰支付20819.72元,应扣除停工留薪期工资18491元,多支付2328.72元。故新华井巷公司应承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790.78元(23119.5元-2328.72元)。新华井巷公司反诉请求任建峰返还其为任建峰多缴纳的养老保险3606.64元。因养老保险的征缴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本院对该请求依法不予处理。任建峰主张孙庄采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任建峰未提供证据证明孙庄采矿公司有过错或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任建峰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磁县新华井巷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任建峰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5年12月16日;原告磁县新华井巷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任建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790.78元;驳回被告任建峰要求第三人邯郸市孙庄采矿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磁县新华井巷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