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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3民初41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王翠梅与张兰凤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梅,张兰凤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民初4180号原告:王翠梅,女,汉族,1977年4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罗飞,安徽鑫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雷,安徽鑫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兰凤,女,汉族,1967年5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现住,委托代理人:潘佩超,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邦兴,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翠梅与被告张兰凤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飞、被告张兰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佩超、朱邦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翠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张兰凤偿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并自2017年9月4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6年期间,许兵因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近300万元,至2016年7月,双方结算,许兵尚有160万元本金没有偿还,约定期限届满后,原告数次向许兵主张还款,但许兵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未能偿还。2017年8月3日,经原、被告以及许兵共同协商,许兵把对原告应付的到期债务160万元转让给被告张兰凤负责偿还,同时由被告张兰凤收回原借款凭证,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2017年9月3日偿还借款80万元,2017年10月3日前偿还借款80万元。但张兰凤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张兰凤辩称:本案为债务转移纠纷,应当追加原债务人许兵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与许兵之间的债务是否实际发生,以及债务数额多少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转移的160万元债务是被告持有的六张借款,而原告所提供的160万元借据不是案涉所转移的债务,与本案无关;原债务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被告同意接受债务的前提是许兵以灵运集团加油站42%的股权作担保,而实际上该股权在债务转移时已不存在,且原告与许兵均明知,故该债务转移存在欺诈,债务转移不合法。综上,建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王翠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6年7月15日署名为许兵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与许兵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条上的所载明的款项已转移给被告承担、原告与许兵之间的债务在300万元以上,实际支付数额远远高于160万元。2、张兰凤于2017年8月3日出具的借据。证明该借据载明的借款是经原告同意许兵转移给被告的,被告在借据上签字同意受转移债务,并自愿以房产担保。8月4日再次在借据背面签字确认。张兰凤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的借据不是许兵转移的债务,许兵转移的是六张借条中的160万元,且转让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内容的真实性以及合法性有异议,借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虽同意以房产抵押但实际未办理抵押登记,所转移的债务应当由许兵加以说明,并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债务真实存在。张兰凤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承诺书。证明被告同意接受债务的前提条件是许兵将灵运集团加油站42%的股权抵押给被告。2、借条六张。证明原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与借条相对应的借款数额与日期。3、银行转款记录。证明2016年3月8日至6月26日原告向许兵帐兵帐户转款375000元,许兵通过工商银行转账还给原告33万元,农行还款2210000元。前述已还部分应从借款总额中扣除。王翠梅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承诺书右下方另加的内容原告不知情,即许兵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抵押协议原告未参与;该承诺书在债务转移之前已经交给许兵;承诺书的内容应该是被告与许兵之间履行与本案无关联;承诺书能证明原告与许兵之间借款的真实性。证据2不一定是原始借条,有一部分是换据之后重新出具的;债务转移的时候交给许兵的是汇总之后的借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银行转帐记录不包括电话转账部分,建议通知许兵到庭作证。本院对许兵的问话笔录。许兵陈述,其先后多次向王翠梅借款,累计300多万元,具体数额记不清,利息约定有月息2分或月息3分。2016年7月15日结算时仍欠原告本金160万元,该笔借款到期后,因无能力偿还,其带王翠梅以及张辉找到张兰凤,承诺以灵运集团加油站42%股权抵押,由张兰凤承担该债务,张兰凤是自愿承担的。当时共欠王翠梅、张辉330万元,全部转给张兰凤承担。其中王翠梅190万元,后期奥泰克购房款退了30万元给王翠梅,张辉147万元。现欠王翠梅、张辉304万元本金。灵运集团加油站与灵运加油站有限公司实际只有一个实体。王翠梅对许兵的陈述没有异议。张兰凤认为,许兵应当作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即便是作为证人也应当到庭作证。其陈述的借款数额以及利息不能确定,不能仅以借条为准,应当以实际出借的数额为准。结算的借条系前期借款形成,是否有利息不能重复计算。故案涉借款不应计算利息。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条系许兵与原告结算后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许兵在借条下方签字确认该借条中的债务已转给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银行打款记录能够证明原告与许兵之间的借款真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认可系其本人出具,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许兵与被告之间形成抵押协议,被告同意接受债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六张借条借款数额虽为160万元,但许兵没有签字确认该借款是转让的债务,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对许兵的问话笔录,许兵的陈述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许兵与原告王翠梅自2014年下半年至2017年上半年期间发生多次借款往来。至2016年7月15日,双方经结算,许兵向王翠梅出具借条,内容为:“截止到2016年7月15日共借王翠梅壹佰陆拾万元整(16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15日,月息2分。许兵,2016年7月15日”。2017年6月11日,许兵出具承诺书:“本人许兵欠张辉、王翠梅人民币叁佰叁拾万元整(3300000元),到2017年6月14日之前将此款还清。如到期不还,本人愿意用灵运集团加油站42%的股份作为抵押给张辉、王翠梅,再续两个月,两月内再不归还,加油站所有42%的股份归张辉、王翠梅所有。承诺人:许兵”,同时,许兵在该承诺书上加盖灵璧县灵运加油站有限公司公章。2017年8月3日,原告王翠梅与被告张兰凤、案外人许兵、张辉共同达成债务转移协议,债务人许兵将其欠原告王翠梅160万元借款、欠案外人张辉147万元借款的债务转移给被告张兰凤承担,其中欠王翠梅的160万元借款,由张兰凤出具两张各借款80万元的借条,案涉80万元的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王翠梅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小写800000元,使用期30天,即2017年8月3日至2017年9月3日,如逾期不还将按本金的30%支付违约金。借款人:张兰凤,身份证号,手机号137××××7112,2017年8月3日”。借据左下方张兰凤备注:“此款已转许兵帐户,此条为换收据。张兰凤”。借据背面内容为:“本人张兰凤自愿将钟馗路北超市一套房产作为抵押,借此款,如在约定的时间不还,此借款本人自愿把房产抵押过户给王翠梅,并承担一切费用。借款人:张兰凤,2017年8月3日”。同日,许兵在前述其于2016年7月15日出具给原告王翠梅的借条左下方注明:“之前借条全部作废。此债务已转移给张兰凤。2017年8月3日,许兵”。2017年8月4日,张兰凤在前述2017年8月3日出具给原告王翠梅的借据背面下方注明:“此借条借款原系许兵所借,本人自愿承担还款责任,本人出具借条后,原许兵借条作废。张兰凤,2017年8月4日”。许兵备注:“情况属实,许兵,2017年8月4日”。另查明:许兵在前述2017年6月11日出具给王翠梅的承诺书左下方注明:“同意把灵运集团加油站42%的股份抵押给张兰凤,由张兰凤承担330万元借款。许兵”。另查明:许兵在债务转移之后,出具给张兰凤330万元借条一张。另查明:灵璧县灵运集团加油站、灵璧县灵运加油站有限公司、灵璧县灵运驾校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均系许兵,许兵曾经持有灵璧县灵运集团加油站42%的股权,持有灵璧县灵运集团有限公司90%的股权,持有灵璧县灵运驾校100%的股权,2017年1月23日,灵璧县灵运集团加油站法定代表人及股权均发生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严开最,严开最持有100%股份。2017年8月23日,灵璧县灵运驾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权发生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赵,王赵持有100%股份。现许兵仍为灵璧县灵运加油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持有90%股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债务转移是否合法有效;案涉转移债务利息如何确定。关于焦点1,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将自己承担的债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承担,且债权人同意的行为。本案中,许兵将其对王翠梅的债务中的80万元转移给张兰凤,并由张兰凤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亦同意转移,符合债务转移的条件,双方事实上的债务转移行为有效。被告辩称许兵将事实上不存在的灵运加油站42%的股权向其作抵押担保,且原告知道此事实,原告与许兵具有欺诈故意,属恶意转移债务,应属无效。本院认为,首先,许兵与被告如何协商转移债务,是许兵与被告之间的意思行为,作为债权人原告无权强制要求许兵转移债务。其次,原告与许兵之间的借款真实存在,借款数额经许兵以及被告多次确认。被告虽抗辩借款实际发生的数额不能确定,许兵已偿还的部分应予扣除,但从原、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认定,原告出借给许兵的借款数额超出300万元,结算时仍欠160万元本金,因该160万元许兵不能偿还而发生债务转移,且在债务转移时,许兵在借条左下方明确注明此债务已转移给张兰凤,即转移的债务指向的是该借条中所记载的借款,该160万元经许兵、张兰凤多次确认,债务转移后,张兰凤未还款。故原告主张债务转移数额160万元真实存在。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再次,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同意被告作为新的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时存在恶意欺诈,在债务转移时,原告作为债权人对新的债务人是否具备偿还能力进行必要审查,认为被告的履约能力优于许兵,而同意许兵将债务转移给被告承担符合常理。第四,虽然许兵承诺以灵运集团加油站42%股权抵押给原告,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后期许兵仍然承诺将该股权转让给被告,也未办理抵押登记,可见原、被告均未对股权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即使许兵恶意转移债务,也不能推定原告存在与许兵共同欺诈的故意。且被告持有的许兵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中承诺人处、六张借条上借款人处均加盖有灵璧县灵运加油站有限公司公章,结合许兵当时系多个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的事实,以及被告出具借据、承诺以房抵押担保等行为,能够推定被告是在判断许兵在多个公司拥有股权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的基础上,从而自愿接受许兵的债务。关于焦点2,被告辩称原债务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作为新的债务人也不应承担利息。本院认为,原债务虽没有明确约定利息,但许兵认可有利息约定,且原债务明确约定有逾期还款违约责任,被告作为新的债务人与原告另行达成还款协议,同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该约定是债权人与新债务之间的协议,原债务是否存在利息不影响新债务的成立,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许兵认可该转移的160万元全部是本金,现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还款按本金的30%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逾期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兰凤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翠梅借款800000元及逾期违约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7年9月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兰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九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雪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