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1民初195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石远河与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政府人民政府、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西营村经济联合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远河,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西营村经济联合社,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政府人民政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11民初19553号原告石远河,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西营村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西营村。负责人张清泉,社长。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政府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岳李路29号。负责人陈壮志,镇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石远河诉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西营村经济联合社、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政府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石远河撤回对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西营村经济联合社、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政府人民政府的起诉。代理审判员 蔡亮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柳淑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