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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02民初21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岳维军与锡林郭勒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维军,锡林郭勒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02民初2191号原告:岳维军,男,汉族,1965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娥,内蒙古西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锡林郭勒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法定代表人:哈达,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忠,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波,该公司安全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法定代表人:赵黎明,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岳维军与被告锡林郭勒安顺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安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维军的委托代理人孙云娥,被告安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忠,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维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11581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予以明确);二、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三、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司法鉴定意见作出后,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被告给付原告伤残赔偿金65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4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3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6元,鉴定费1990元,误工费33787元。各项费用合计11632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1日18时50分许,黄宝库驾驶被告安顺公司所有的×××号青年牌大型客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7国道16公里处车辆失控侧翻,造成原告等人身体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经锡林郭勒盟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胸部外伤、双肺挫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原告在锡盟医院住院治疗37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安顺公司全部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顺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事情确实发生了,我公司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应由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鉴定费和诉讼费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于直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一、请法院核实客车驾驶员的资格及此车辆营运资格。二、我公司按照保险条款内容进行赔付。三、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该保险责任。四、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五、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事故发生在2016年,应适用2016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另外,我公司仅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对于原告自身疾病所花费的医疗费不予赔偿。1.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额外计算护理期限应当按对其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同时护理人员就提供其户籍信息,如属农牧区户口,应按农牧区标准计算;2.误工费要提供相关误工期间损失证明;3.农村户籍需要提供在城市居住满两年以上的证明,否则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医院为护理人员提供休息床位,所以不存在护理人员住宿费;6.医疗费应提供正式发票,超出住院时间的医疗费应当有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否则不予赔偿;7.营养费没有医嘱;8.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予以确认;10.被抚养人生活费需要确定被抚养人户籍性质,同时伤残评定需在5级以上,否则不予赔偿。六、投保车辆运输当中不得超载,出现时按超载比例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损伤以及住院时间。被告安顺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质证认为对于交通事故引发的外伤伤情部分予以认可,对于原告原有自身的疾病治疗与我公司无关,所产生的医疗费也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病例真实性认可。被告安顺公司提供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聘请了护工,并支付了护理费4800元,原告质证认为,认可安顺公司确实为其请了15天的护理人员。被告人保公司质证认为,此费用应是原告与被告安顺公司进行结算的问题,与我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安顺公司确实为原告聘请了护理人员,发生的护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1日18时50分许,黄宝库驾驶×××号青年牌大型客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因地面结冰、道路湿滑,踩车时车辆失控驶向路西侧翻倾,造成岳维军、于清山、胡云、王艳芳等人身体受伤住院治疗,何方、丁建伍等人身体不同程度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0日,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公交认字[2016]第3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宝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岳维军前往锡林郭勒盟医院治疗,住院37天,共计花费26340.62元及外购药品56元,全部由被告安顺公司支付,并支付了膳食费1487.8元及护理费4800元。原告岳维军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2017年9月6日,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岳维军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岳维军花费鉴定费用1990元。原告的母亲冯玉莲于1944年1月8日出生,现居住于太仆寺旗德胜沟村,原告兄弟姐妹四人。又查明,被告安顺公司在被告人保公司对其所有的×××号青年牌大型客车投保了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每座6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乘坐被告安顺公司客车时受到人身伤害,被告安顺公司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安顺公司对×××号青年牌大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限额60万元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公司在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安顺公司在该限额内免除给付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安顺公司承担。对于被告人保公司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各项赔偿标准应当适用《2016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抗辩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本案庭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17年10月26日,而《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公布时间为2017年6月29日,故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保公司抗辩认为,对于原告因自身疾病原因引起的治疗费用不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自身虽然存在疾病,但是原告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没有过错,故对于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1.检查费183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3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鉴定费199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2.伤残赔偿金65950元,原告虽然是农村户籍,但本次交通事故其他受损害人员有城镇居民,同起交通事故的人员有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公平原则其他受伤人员按照相同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此项诉求主张合理。3.误工费33787元,因原告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故以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为31695.28元(298天×106.36元)。4.护理费,考虑到原告的实际受伤情况确需护理且被告安顺公司已实际支出了护理费4800元,本院对此费用予以确认。5.交通费822元,因原告先后两次治疗以及前往鉴定地,确需支付交通费用,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5.被抚养人生活费2006元,母亲(11463元/年×7年×10%÷4人),经本院核算原告主张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被告人保公司对于精神损失不予赔偿的抗辩,因保险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采纳;7.关于被告人保公司对于鉴定费和诉讼费不予赔偿的抗辩,因双方在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必要合理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是为确定具体赔偿数额系必要合理费用,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安顺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6396.62元、护理费4800元、饭费1487.8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由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45895.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岳维军142895.9元;二、被告锡林郭勒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岳维军精神抚慰金3000元;三、原告岳维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返还被告锡林郭勒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饭费32684.4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那仁孟和代理审判员 赵 丽 娜人民陪审员 吴仁高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  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