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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02民初16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肖小平与萍乡市金凯德门业有限公司、金凯德集团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小平,萍乡市金凯德门业有限公司,金凯德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02民初1653号原告:肖小平,女,1972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旦,男,原告配偶。被告:萍乡市金凯德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金三角商贸城广源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1MA35F7LA3W。法定代表人:董发财。被告:金凯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城西工业区花都路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5658856438。法定代表人:俞立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浙江泽大(永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小平与被告萍乡市金凯德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萍乡金凯德)、金凯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凯德)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小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旦、被告萍乡市金凯德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发财、被告金凯德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萍乡金凯德退货款定金6000元,并要求二被告赔偿60400元(三倍产品价格50400元、造成的损失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9日,原告在萍乡金凯德门业订购了房门、阳台推拉门、厨房推拉门等产品,原告当时要求铝合金推拉门厚度为1.4mm。2017年6月,被告送货过来,原告发现木门、木套、颜色和合约不对且厚度不够。根据国标《铝合金门窗》的规定,阳台与餐厅之间的门,属于外门,但被告提供的产品明显不符合规定。其次,被告提供的产品包装上印的是金凯德集团公司授权,广东省佛山市金凯德门窗有限公司生产,经本人多次举报,广东并无金凯德门窗有限公司这个公司,萍乡金凯德提供的产品实质是南海一加工厂代加工。故原告认为萍乡金凯德提供的产品与合同约定不符,且金凯德涉嫌违法违规,提供不合格的伪劣产品。因二被告提供的产品不合格且涉嫌欺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萍乡金凯德辩称,1、答辩人提供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来店里订购产品时,答辩人的销售员明确说明没有1.4mm厚度的门。后原告拿着店里的样品与多个商家对比后,同意按照奥妙系列的样品来定制木门,且双方签了订单。答辩人系原告指定的按照样品的规格来制作木门;2、答辩人提供的产品系佛山市南海超一门窗有限公司生产,该厂家已取得金凯德门业的授权,可以使用金凯德商标。但因该厂家在申请公司设立预登记名称是广东省佛山市金凯德门窗有限公司便在其产品上印刷了该公司的名称,但事后该公司名称未通过工商名称预登记,导致产品包装上名称未及时修正,现该厂家已接受佛山市南海区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监管,对外包装进行了修改。答辩人认为外包装瑕疵行为属于行政法调整,该产品并未对原告造成实质性损害,且产品均有合格证;3、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系定作合同法律关系,应适用合同法调整,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答辩人不存在欺诈原告的事实;4、关于木门,原告已与答辩人达成和解协议,答辩人同意退货,并已将木门货款4500元以微信转账的方式退还给原告。被告金凯德辩称,1、原告系与被告萍乡金凯德之间成立合同关系,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故本案与答辩人无关;2、金凯德集团有限公司不是金凯德、KKD商标所有者,无权许可他人使用商标,该商标的所有者系浙江金凯德工贸有限公司,且其在2014年将上述商标许可给佛山市南海超一门窗有限公司合法使用。故本案的纠纷与答辩人无关。双方对订货合同、转账凭证、协议、金凯德集团企业信息、南海超一门窗加工厂的企业信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包装照片、条码照片,拟证明原告购买的商品生产商是广东省佛山市金凯德门窗有限公司,金凯德集团授权。被告萍乡金凯德无异议。被告金凯德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印制包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回复函一张,拟证明广东省佛山市金凯德门窗有限公司不存在,是伪造的厂名。被告萍乡金凯德质证认为厂家取得了浙江金凯德工贸有限公司的授权,生产的产品不属于伪劣产品。被告金凯德认为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能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3、照片三张,拟证明广东佛山市金凯德门窗制作的产不合格。二被告质证后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照片系打印件,不予采信。4、照片6张,拟证明原告当时定制的不是1.4mm的门,而是根据样品制作。被告金凯德认为与其无关。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合格证是伪造的。本院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5、情况说明、通知、商标使用许可、商标注册证、南海超一门窗加工厂的企业信息、质量证明书各一份,证拟明萍乡金凯德提供的不是假冒产品。被告金凯德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恰好说明厂家取得了金凯德商标授权。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通知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注册证、南海超一的企业信息的真实性予以认可。6、证人柳某的出庭证言:我是被告萍乡金凯德的销售,当时原告来下单时双方没有约定门的厚度,只是说按样品定作。原告质证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是否采信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7、质量证明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仅凭该证据无法实现被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上述证据确认的事实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4月9日,原告肖小平(与订货合同上的肖晓萍系同一人)与被告萍乡市金凯德门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订货合同,合同上约定由被告萍乡市金凯德提供房门、阳台推门、厨房推门、主卫门、公卫门、衣帽间双套,除衣帽间外,房门、阳台推门、厨房推门、主卫门、公卫门的品牌为金凯德,并对门的面积、单价、付款方式作出了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6800元,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产地及门的厚度。原告随后交付了6000元定金。2017年4月10日,被告萍乡市金凯德与佛山市南海超一门窗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销售订单,由佛山市南海超一门窗有限公司向萍乡金凯德提供双包奥妙二轨推拉门2套,分别为阳台推拉门、厨房推拉门。佛山市南海超一门窗有限公司按照萍乡市金凯德完工后将推拉门快递至原告肖小平家中,门上标贴了产品合格证,该产品外包装上标识中国金凯德集团授权,广东省佛山市金凯德门窗有限公司。经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实,广东省佛山市金凯德门窗有限公司属于不存在的厂家。原告收到三套房间木门后,提出颜色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退货。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三套木门退货,由被告萍乡市金凯德返还货款4500元,原告肖小平不得就该三扇木门主张任何权利。本案开庭审理之后,双方协议继续由被告萍乡市金凯德为原告安装了衣帽间门。余款1500元并另外补付660元作为衣帽间门款。原告同意不再就三套房间门、衣柜门向被告方主张任何权利。目前仍有阳台推拉门、厨房推拉门、公卫门、主卫门未安装,订货合同中约定的厨房推拉门是3164.42元,阳台推拉门是3512元,公卫门是1512.14元,主卫门是1525.2元,合计9713元。上述四扇门都运至原告家中,部分配件在被告萍乡金凯德处。另查明:金凯德、KKD商标注册人为浙江金凯德工贸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23年8月27日。2015年4月1日,浙江金凯德工贸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超一门窗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佛山市南海超一门窗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室内铝合金门、卫浴门、阳光房等系列产品上使用金凯德、KKD商标。原告认可被告萍乡市金凯德提供的阳台推拉门、厨房推拉门、公卫门、主卫门系金凯德品牌,但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广东省佛山市金凯德门窗有限公司系伪造的厂名,故以此为由诉至法院。再查明:被告金凯德集团有限公司系浙江金凯德工贸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萍乡金凯德处订制的三扇房间门及衣帽间衣柜,双方已经达成了协议,且原告同意不再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故遵从双方的意思,对上述产品不再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萍乡金凯德在销售涉案产品时是否存在欺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据此,要认定欺诈,应包括以下要件,即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且客观上实施了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相的行为。首先,原、被告双方在订货合同中约定阳台推拉门、厨房推拉门、公卫门、主卫门品牌为金凯德,并未约定产地,亦未约定门的厚度,现原告亦认可被告萍乡市金凯德提供的上述四扇门系金凯德品牌,故被告萍乡市金凯德提供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其次,虽被告萍乡金凯德提供的产品外包装上系标注为广东佛山金凯德有限公司,但鉴于被告提供的产品系金凯德品牌,该包装并不影响产品本身的性质及功能,这一瑕疵并未造成原告有实质的损失。再次,原告认为被告萍乡市金凯德存在欺诈行为,但并没有证据证明作为销售经营者的萍乡市金凯德在销售过程中主观上存有欺诈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及给原告造成损害后果。综上,本院认为不能因外包装印刷存在瑕疵而认定萍乡市金凯德构成欺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以被告构成欺诈而要求退货并赔偿三倍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施工延期造成的损失,但施工延期并非被告造成,且未提供损失的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小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原告肖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陆彦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