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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2民初15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宜兴市苏哈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高新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苏哈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株洲高新火电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02民初1521号原告:宜兴市苏哈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57959571X),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张泽村。法定代表人:周晨曦,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仁,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株洲高新火电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5722357027),住所地株洲市云龙示范区云田镇马鞍村。法定代表人:郭维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维德,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系该公司销售经理,汉族,身份证号码:4302031969********,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宜兴市苏哈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高新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原告宜兴市苏哈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宜兴市苏哈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兴市苏哈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3133元,减半收取16566.5元,由原告宜兴市苏哈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胡棕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幸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