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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2执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邓鸣洲与四川省乐至县天池藕粉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鸣洲,四川省乐至县天池藕粉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22执31号申请执行人邓鸣洲,男,生于1989年10月20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被执行人四川省乐至县天池藕粉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恩记,男,生于1962年1月7日,汉族,四川省双流县人,居民。邓鸣洲与四川省乐至县天池藕粉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30日作出的(2016)川2022民初9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邓鸣洲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为申请执行人办理涉案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并向申请执行人给付因逾期办理权属证书的违约金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因该案系批案,案情复杂,经报本院院长批准,延长执行期限6个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正在执行的以四川省乐至县天池藕粉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共26件。2017年9月27日,本案申请执行人及其余25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被执行人于2017年12月20日前,将其位于乐至县天池镇共3套房屋,签约备案给26户业主指定的人名下,用作抵偿被执行人应支付给本案及其余25案申请执行人截止至2017年10月31日的违约金;被执行人在2018年4月30日前,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及其余25案申请执行人办理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被执行人在此期间为申请执行人方办好上述两证,申请执行人方放弃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的违约金的权利,否则,被执行人按原判决向申请执行人方支付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其办理好两证之日止的违约金。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川2022执31号案件的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应当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任 军审判员 谭开幕审判员 严伟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俊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