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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2民初24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行与被告李卫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永州零陵支行,李卫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02民初249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永州零陵支行。法定代表人:张翔,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飞燕,职员。(特别授权)被告:李卫民,男。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行与被告李卫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以无法联系被告人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行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38元,减半收取1019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行负担。审判员  蒋衡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蒋子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