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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24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王老改、王跃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关柱,王老改,王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4刑初342号自诉人钱关柱(又名钱关书),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罗平县,汉族,农民,家住罗平县。被告人王老改,男,1970年7月6日出生于云南省罗平县,汉族,农民,家住罗平县。被告人王跃,男,1992年11月13日出生于云南省罗平县,汉族,农民,家住罗平县。自诉人钱关柱以被告人王老改、王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钱关柱、被告人王老改、王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钱关柱诉称,2017年7月30日,自诉人与父亲发生争执,自诉人妻子柏某的二姨杨某到自诉人家,并与自诉人父亲发生争执,被告人王老改扭杨某的手,自诉人上前制止,王老改转而殴打自诉人,后两人扭打在一起,被告人王跃拿工具被人拿走,于是并与被告人王老改一起殴打自诉人。要求追究二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老改、王跃辩称,钱关柱与王老改系亲堂弟兄,钱关柱殴打和辱骂其父亲,二被告人是去劝说,劝开20多分钟了,杨某又来挑起事端,要求法院实事求是处理这件事,我们愿意赔偿自诉人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0日下午,自诉人钱关柱因拆除其父钱某建盖的厨房而与其父在本村发生争吵撕打,其父电话告知被告人王老改,被告人王老改与被告人王跃(王老改之子)到场后,在劝说过程中,钱关柱妻子柏某的二姨杨某到场,与钱某撕扯,王老改并撕扯杨某,钱关柱又去撕扯王老改,后王老改和钱关柱在相互撕打过程中,钱关柱倒地,右边肋骨部位与地下石堆接触,后被告人王跃用脚踢打钱关柱。经鉴定,认定钱关柱(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右侧第4、5、6前肋骨折。钱关柱的伤达轻伤二级。以上事实,有鉴定意见、被害人钱关柱陈述、被告人王老改、王跃供述及辩解、证人柏某、杨某、唐某、钱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老改、王跃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钱关柱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老改、王跃在共同犯罪中,不区分主从。被害人钱关柱在案件的起因、过程中均存在过错。被告人王老改、王跃在审理过程中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加之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老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二、被告人王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治能审 判 员  邱桂琼人民陪审员  谢金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静 来源:百度搜索“”